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知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住所地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联合代表人鲍尔·克劳斯、里得希尔格·若根。委托代理人吕江峰。转委托代理人虞晓,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如平。委托代理人唐春阳。本院在审理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诉被告陶如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为由,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彪马欧洲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 晔
代理
审判员 于佳虹
人民陪审员 包训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