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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二终字第224号

(2013)甘民二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兰州兰天物资调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州兰天物资调剂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兰天物资调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京武,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负责人陶天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斌、周新皓,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州兰天物资调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物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宁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天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武、李斌,被上诉人农行安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立案阶段,上诉人兰天物资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经审查准许缓交至裁判作出前。2013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通知上诉人兰天物资公司7日内交纳诉讼费,上诉人兰天物资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恒春

代理

审判员  任建伟

代理

审判员  白 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