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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70号

姚宏贵等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8
公开日期
2013-12-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7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宏贵,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广东省龙门县生和粉磨水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龙门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之民,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燕辉,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龙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剑锋,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锡泰,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龙门县生和粉磨水泥有限公司开单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龙门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庆伟,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海初,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广东省龙门县生和粉磨水泥有限公司机械维修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龙门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志雄,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燕辉、阮锡泰、姚宏贵、何海初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宏贵、梁燕辉、阮锡泰、何海初均犯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姚宏贵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梁燕辉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阮锡泰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何海初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龙门县生和粉磨水泥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龙门平陵支行被冻结的存款19148.1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宏贵、梁燕辉、阮锡泰、何海初不服,以其行为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各上诉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姚宏贵、梁燕辉、阮锡泰、何海初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亦光

代理

审判员  王竹青

代理

审判员  李翔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喻 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