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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侯民初字第2735号

莫忠达与福建盛龙环保有限公司、余尔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莫忠达,福建盛龙环保有限公司,余尔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侯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莫忠达,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黄育英、曾炜,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盛龙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余尔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松江,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尔科,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陈至育,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莫忠达与被告福建盛龙环保有限公司、余尔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忠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文仲

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

人民陪审员  洪居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