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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047号

沈阳市益民健康大药房与王太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益民健康大药房,王太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益民健康大药房,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长,男,193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号1-3-1。

委托代理人:邢淑清,女,汉族。

上诉人沈阳市益民健康大药房(以下简称益民大药房)与被上诉人王太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关长春、

代理

审判员鞠安成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太长与中国治糖新通道沈阳办公室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双瓜糖安胶囊无风险治疗协议书,约定,1、糖尿病患者在接受治疗,可以享受每月5次的免费测血糖服务;2、糖尿病患者在服用双瓜糖安胶囊一个周期后,如果完全无效,本中心承诺将退还患者剩余的所有药品;3、糖尿病患者在服用双瓜糖安胶囊2-3个周期后,打胰岛素20个单位左右患者可将胰岛素减量停掉,用的西药可逐渐减量停掉;4、6个周期应该达到预定治疗效果,患者体症表现眼睛模糊,眼底出血,手脚麻木逆冷,肿胀,皮肤瘙痒,身体乏力,足部溃烂,腰酸背困,大便干燥等全身慢性并发症都能有显著的改善。6个周期后,不管患者恢复的情况如何,只要没有达到阶段性停药,无论是因为自身的病龄时间长,病情严重还是个体差异的原因,患者只需每月负担(98元)的药物附加税,今后的恢复期治疗费用全部由康复中心免费提供进行治疗。协议签订后,王太长于当日在益民大药房处购买10盒双瓜糖安胶囊,赠送9盒,价值5,880元。每盒服用一个月。该药的说明书中写明:功能主治是清热生津,益气养阴。用于气阴两虚证糖尿病的辅助治疗,可改善口渴喜饮,多食易饥,小便量多,形体消瘦,倦怠乏力等症状。王太长购买该药后,开始按说明服用。该药服用完毕后,王太长于2011年9月28日在辽宁奉天中医院化验血糖,测定值均超过参考值。故王太长找到益民大药房,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另查明,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月26日发布关于2009年11月份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通知,王太长购买的广西桂西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双瓜糖安胶囊属于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之一,其违法原因为,夸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断言、保证。并暂停该药品在辖区内的销售。上述事实,有王太长提供的华商晨报、治疗协议书、包装盒、消费凭证信誉卡3张、辽宁奉天中医院化验单、门诊记录、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辽食药监市发(2010)22号文件、说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王太长在益民大药房处购买的双瓜糖安胶囊药品,经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月26日发布关于2009年11月份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通知中,确认该药品夸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断言、保证,属于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由此可见,本案益民大药房虽然是销售者,且发布双瓜糖安胶囊药品广告的不是益民大药房,王太长也没有证据证明益民大药房有过错行为。但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无需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就可要求其赔偿,行为人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请求免责,故益民大药房有向王太长赔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益民大药房出售的双瓜糖安胶囊药品属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之一。因此,对王太长请求益民大药房赔偿王太长购药款一倍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对王太长要求益民大药房赔偿其他费用的请求,因已含盖在损失赔偿范围内,故不应再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沈阳市益民健康大药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双倍赔偿王太长经济损失11,760元;

二、驳回王太长其它诉讼请求。如益民大药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益民大药房承担。宣判后,沈阳市益民健康大药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我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瓜糖安胶囊”是国药准字药品,不是假药、劣药,故益民大药房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退款、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太长基于对“双瓜糖安胶囊”广告宣传的信任,从上诉人处购买了价格为5,880元的药物,但该药品广告经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存在夸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断言、保证的现象,属于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并禁止该药的销售,故该药品广告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欺骗了消费者,因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双倍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益民健康大药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濛

审 判 员  关长春

代理

审判员  鞠安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