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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273号

被告人刘鑫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鑫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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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鑫亮,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鑫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鑫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沈某与被告人刘鑫��的父亲有过节,2012年4月27日下午2时许,沈某在绍水镇“恒源祥精品毛线店”内准备与被告人刘鑫亮言和时,被被告人刘鑫亮持刀将其全身多处砍伤。经鉴定,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鑫亮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刘鑫亮亲属与受害人沈某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刘鑫亮赔偿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20000元(款已给付),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鑫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鑫亮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鑫亮归案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鑫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 虎

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

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