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第3319号
原告:吕国强,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肖峰,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林、仇丽翔,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国强与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强和被告肖峰、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丽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国强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鑫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用期2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2.5分,被告肖峰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峰辩称,我担保借款属实,约定的利息也属实,我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被告借款和约定利息均属实,借款用于鑫源公司的生产经营。
经审理查明,赵斌系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24日因鑫源公司经营需要,赵斌向原告吕国强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5分,约定用期2个月,由肖峰担保,赵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吕国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使用期贰个月借款人:赵斌2012年6月24日担保人肖峰”,担保人肖峰自认原告于2013年1月5���曾向其主张权利。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斌、肖峰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先后申请追加鑫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撤回对赵斌的起诉,被告鑫源公司认可赵斌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赵斌系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吕国强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借贷关系在原告吕国强与被告鑫源公司之间成立。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限定利率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鑫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条载明“使用期贰个月”,被告肖峰自认原告于2013年1月5日曾向其主张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的规定。因此,肖峰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肖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肖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赵斌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吕国强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吕国强借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肖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肖峰承担��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诉讼保全费1364元,均由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肖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向森
审 判 员 李 彦
代理
审判员 于新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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