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634号原告张立娟,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宪成,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青,住肥城市。被告肥城市鑫得希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孙立青,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子江,肥城市鑫得希望酒业有限公司法制办主任。
原告张立娟与被告孙立青、被告肥城市鑫得希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得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刁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宪成,被告孙立青、鑫得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娟诉称,2011年3月2日和3月10日,被告鑫得酒业公司分别借我现金800000元和687000元,均由被告孙立青出具欠条,被告鑫得酒业公司加盖公章担保。此后我对此催要,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立青和被告鑫得酒业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800000元,2011年3月10日欠条所载的687000元是按月息12%计算得来的借款利息,且实际书写时间为2012年。借款后,我方已通过以酒顶账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262080元。被告鑫得酒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已超法定担保期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和2011年3月10日,被告孙立青因企业经营分别借原告现金800000元和687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均于借款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分别载明今欠货款800000元和687000元。欠款人均为孙立青,被告鑫得酒业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两份欠条上加盖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11月1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工商登记一份、欠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庭审中,被告孙立青向法庭提交落款为张娟的收条一份、提交落款为张敬元的收条三份,欲据此证实其以酒抵顶借款26208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收条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亦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就张娟、张敬元与本案原告关联性未向法庭举证。就以上酒水系用于抵顶本案借款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就其辩称的687000元系2012年结算形成的借款利息亦未向法庭举证。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意见分歧大,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孙立青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148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经催要,被告孙立青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鑫得酒业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被告鑫得酒业公司辩称已超担保期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
被告孙立青关于2012年结算高息出具欠条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以酒抵顶借款的辩称,因不能证实其所举收条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立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娟借款本金1487000元;
二、被告孙立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娟借款利息(本金1487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肥城市鑫得希望酒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肥城市鑫得希望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立青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孙立青和被告肥城市鑫得希望酒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