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39号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平地村麦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冯安光、陈兆均、黎满基、黎锦权、佛山市南海中南投资发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平地村麦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冯安光;陈兆均;黎满基;黎锦权;佛山市南海中南投资发展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平地村麦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叶汝坚,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夏莹,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安光,男,汉族,1956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兆均,男,汉族,1956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

第三人:黎满基,男,汉族,1947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

第三人:黎锦权,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中南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平地村麦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麦边经济社)因与被申请人冯安光、陈兆均及原审第三人黎满基、黎锦权、佛山市南海中南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麦边经济社申请再审称:

一、案涉商铺有270平方米已经作为公共电房使用,实际使用面积只有560平方米,并非830平方米。

二、麦边经济社制作的赔偿方案提及的13000元/平方米的赔偿标准只适用于正面一楼商铺。案涉商铺位于二楼,参照南海平地电器商业中心北面二楼其他商铺的租金标准,月租应以3000元计算,冯安光等以月租14940计算补偿费不合理。

三、《铺位使用合同书》的乙方签名有明显涂改,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得到麦边经济社的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即使《铺位使用合同书》是真实的,冯安光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书上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无权要求支付拆迁补偿费。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一、根据《铺位使用合同书》的约定,案涉商铺的面积为830平方米。麦边经济社主张实际使用面积为560平方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冯安光等主张案涉商铺的补偿标准为每月18元/平方米,共331个月,合计为5958元/平方米。该标准低于麦边经济社出具的13000元/平方米的补偿标准。麦边经济社称参照南海平地电器商业中心北面二楼其他商铺的租金标准,月租应以300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支持冯安光等所主张的补偿标准,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二、《铺位使用合同书》上盖麦边经济社的公章,虽合同抬头乙方处有涂改,但结合麦边经济社出具的《对省高院调解书的有关连带问题的确认》,可确定冯安光等对案涉商铺享有权益的事实。一审判决对《铺位使用合同书》予以采信、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四、《铺位使用合同书》第一款对使用费未作约定,冯安光等抗辩称通过投资兴建的方式取得案涉商铺使用权,结合双方签订的《联合兴建平地电器商业中心合同书》、《对省高院调解书的有关连带问题的确认》等文件,二审判决对冯安光等的抗辩予以采信有理。如麦边经济社与冯安光等之间确有使用费的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麦边经济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平地村麦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捷夫

代理

审判员  麦晓婷

代理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欣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