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0498号原告孙晋峰,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鹿志刚,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孙晋峰诉被告鹿志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永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晋峰诉称,2012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租用钢轮压路机一台,用于修路面施工,依据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给付租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仅给付7400元,余款被告则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特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000元。被告鹿志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承包贵州省遵义市燎原大道施工工程,租赁原告柳工6032双钢轮压路机一台,双方约定租期一个月,租金13000元,租赁到期后,原告机械设备退场,原告为被告垫付退场运费400元,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34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轮租金壹万叁仟肆佰元正。鹿志刚2013.1.2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7400元,尚欠租金6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1份,手机短信5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建筑设备施工一个月,合计租金1340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足额给付租金,被告仅给付7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鹿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晋峰租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鹿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永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解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