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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2146号

郭德亭与姜殿臻、申福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德亭,姜殿臻,申福华,山东蓬莱卧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郭德亭,男,1948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纪源,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殿臻,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申福华,男,1975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山东蓬莱卧龙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配高,经理。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琰,女,1979年5月2日生,汉族,海阳市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负责人:孙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方晨,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德亭诉被告姜殿臻、申福华、山东蓬莱卧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亭的委托代理人于纪源、被告姜殿臻、申福华、山东蓬莱卧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德亭诉称,2012年8月24日18时55分,被告姜殿臻驾驶鲁F×××××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台镇北高村路段,因超速行驶,观察情况不够,将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过公路的原告郭德亭撞倒后撞至路南侧电线杆上,致原告郭德亭受伤,电线杆、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殿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德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德亭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482.60元。

被告姜殿臻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申福华系肇事车辆鲁F×××××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的实际车主,本被告是申福华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福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肇事车辆鲁F×××××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的实际车主,被告姜殿臻系本被告雇佣的司机,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山东蓬莱卧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系鲁F×××××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申福华,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鲁F×××××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同意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8时55分,被告姜殿臻驾驶鲁F×××××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台镇北高村路段,因超速行驶,观察情况不够,将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过公路的原告郭德亭撞倒后撞至路南侧电线杆上,致原告郭德亭受伤,电线杆、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殿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德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德亭到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77天,共花费医疗费82856.68元。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郭德亭股骨干骨折、肩胛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12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郭德亭系滨州市某酒楼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父郭相南,出生于1928年6月24日,需被扶养5年,生育三个子女,系农村户口。被告姜殿臻系肇事车辆驾驶鲁F×××××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的驾驶员,系被告申福华雇佣的司机,被告申福华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山东蓬莱卧龙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申福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6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德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结算单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单据十七份、门诊病历三份、交通费单据一宗、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六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企业变更情况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暂住证两份、村委证明一份、购车发票一份;被告申福华提交交强险保单两份、收条两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姜殿臻驾驶鲁F×××××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台镇北高村路段,因超速行驶,观察情况不够,将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过公路的原告郭德亭撞倒后撞至路南侧电线杆上,致原告郭德亭受伤,电线杆、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殿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德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F×××××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郭德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申福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蓬莱卧龙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申福华已向原告郭德亭垫付医疗费567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郭德亭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郭德亭主张的医疗费82856.68元,其中淄博市淄川区医院门诊单据286元、东营市正骨医院四份门诊收费单据共319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应门诊病历进行佐证,且该费用的发生不在原告住院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82251.68元,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实际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郭德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原告郭德亭在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应当按照每天12元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郭德亭主张的护理费12657.26元,住院77天,由两人护理,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30000元/年计算,提交诊断证明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郭德亭主张的误工费24843元,按照月平均工资2900元计算,误工257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的工资不认可。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六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受伤期间工资扣发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郭德亭的伤情,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因此,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1600元(2900元/月/30天×120天),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郭德亭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有单据一宗为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原告郭德亭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一张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郭德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元,原告郭德亭之父郭相南,1928年6月24日生,需被扶养5年,有子女三人扶养,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776元/年计算,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8、原告郭德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359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两处,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一份、暂住证两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7714元;9、原告郭德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德亭十级伤残两处,给原告造成持久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原告郭德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报告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郭德亭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提出异议,不认可。原告仅提交购车发票一份,不能提交相关鉴定报告,无法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德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2657.26元、误工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4771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477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申福华赔偿原告郭德亭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22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77175.68元的80%计款61740.54元,扣除被告申福华已支付的56700元,余款504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山东蓬莱卧龙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德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郭德亭负担767元,由被告申福华负担333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郭德亭负担191元,由被告申福华负担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传宝

代理

审判员  刘光鑫

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朱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