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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再初字第1号

刘兰英与杨敏、刘德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敏,刘德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再初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兰英,住鄄城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敏,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兴玉(特别授权代理),住鄄城县。一审被告刘德超,住鄄城县。系再审申请人刘兰英之丈夫。委托代理人刘兰英(特别授权代理),住鄄城县。原审原告杨敏诉原审被告刘德超、刘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鄄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刘兰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鄄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兰英,被申请人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玉、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兰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8日原审原告杨敏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审被告刘德超、刘兰英夫妻因急需资金向杨敏借现金20万元,并于当天向杨敏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9月28日刘德超夫妻再次向杨敏借现金20万元,并向杨敏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杨敏多次催促二原审被告还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杨敏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审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二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查明,原审被告刘兰英与刘德超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二原审被告急需用款向原审原告借现金200000元,二原审被告并给原审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杨敏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德超、刘兰英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双方在欠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同年9月28日原审被告刘德超又向原审原告借款200000元,“载明”今借杨敏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德超,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日期。后原审原告找原审被告催要上述欠款,原审被告未予偿还。原审认为,二原审被告借原审原告杨敏款项属实,有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审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两笔借款应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审原告请求二原审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4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故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刘德超、刘兰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杨敏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再审申请人刘兰英再审申请称,一、原审判决刘德超、刘兰英共同偿还杨敏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事实上刘德超在借款后已经支付给杨敏大约80000元。刘德超和杨敏之间借款还款有多次,均是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交易,没有任何一笔借款还款是支付现金的。刘德超共用二个账号,分别是账号为×××8888和×××4444银行转账支付还款或者接收借款,杨敏也用本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开户账号和刘德超交易。该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双方真实的交易数额。

二、原审法院认定刘德超为杨敏出具的两份借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两笔借款应当由刘德超个人偿还。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证据有两个:一是2012年9月1日,刘德超、刘兰英为杨敏出具的借条;另一份借条是刘德超自己于2012年9月28日为杨敏出具的借条。上述两笔借款根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都是刘德超单独进行的借贷,其借款是用于偿还其它不受法律保护的高息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特别是本案中的9月28日的借条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刘德超借债和刘兰英商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二人共同偿还4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判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刘德超与杨敏出具的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事项,应当视为无利息借款,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

四、原审判决支付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立案时仅仅交纳诉讼费7300元,这是400000元标的的诉讼费,在庭审中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补交诉讼费,原审法院竟然判决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长达近半年近10万元的高额利息,显然超出了诉讼请求。

五、刘德超没有参加诉讼是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造成的,原审法院缺席判决是错误的。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刘德超于2012年11月9日被鄄城县公安局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2012年12月18日在河南范县被抓获归案,第二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羁押到鄄城县看守所。本案于2012年11月28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刘德超即便是看到了报纸知道了开庭时间,由于被羁押也没法出庭应诉,这是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的缺席判决是错误的。

六、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着多种错误之处,本案应当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中止审理。刘德超以涉嫌诈骗罪被鄄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其犯罪是虚构事实,骗取受害人的借款。本案中刘德超仍然是虚构事实骗取杨敏的借款,同样构成犯罪。法院受案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或者中止审理,待刘德超涉嫌诈骗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再审,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诸多错误。被申请人杨敏辩称,一、被申请人杨敏所诉的40万元欠款是客观事实。首先有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其次,刘德超在法院依法询问时,承认该两笔借款未偿还,同时还有一笔20万元借款未偿还。

二、被申请人原审起诉的40万元欠款是刘德超、刘兰英夫妻共同债务。该两笔借款都发生在刘德超、刘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2012年9月1日这笔20万元借据由刘德超、刘兰英共同出具。最后,刘德超称其借款时未还贷款。其贷款的目的是什么,根据刘德超的陈述不是用于其个人消费,那肯定是用于经营,其经营成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其债务自然也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其债务自然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该借款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有利息约定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这是民间高息借款行为。他们之间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所以没有写在借条上,这与刘德超所陈述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说法是一致的。因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被告刘德超的委托代理人述称,2012年9月1日刘德超、刘兰英给杨敏出具的借条和2012年9月28日刘德超给杨敏出具的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认定两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刘德超与刘兰英不能负担借款金额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审判决刘德超、刘兰英支付高达10万余元的利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012年9月1日的借款虽然有刘兰英的签名,但刘兰英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刘兰英督促过刘德超及时还款,刘德超还了大约8万元。2012年9月28日的借款是刘德超单独向杨敏借款,刘兰英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12年9月1日至10月份,刘兰英与刘德超家中没有20万元的支出。本院再审查明:二原审被告刘德超与刘兰英于2012年1月5日经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1日,原审被告刘德超与刘兰英共同向杨敏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敏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德超、刘兰英。2012年9月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9月28日,原审被告刘德超再次向杨敏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敏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德超。2012年9月28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审原告杨敏多次向刘德超及刘兰英催要上述借款,原审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德超与刘兰英共同偿还借款共400000元,并自杨敏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刘德超和刘兰英负担。另查明,原审被告刘兰英对2012年9月28日的借款并不知情。二原审被告均否认2012年9月1日与9月28日的两笔借款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开支,而是由刘德超用于偿还了其在信用社的责任贷款。原审被告刘兰英主张刘德超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大约80000元,原审原告杨敏认为刘德超通过银行转账还的款是刘德超在其门市赊销的烟酒款,不是上述两笔借款中的任何一笔。根据原审被告刘兰英的申请,我院依法调取了原审原告杨敏与原审被告刘德超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通过双方质证均无法证实原审被告刘德超已还款大约80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审原告杨敏与原审被告刘德超之间在2012年9月1日之前发生过多笔借贷,2012年9月前后,原审原告杨敏与原审被告刘德超存在来回循环借款还款的情形。还查明,刘德超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8日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鄄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刘德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德超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经查,刘德超构成诈骗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并未涉及上述两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2012年9月1日,原审被告刘德超与刘兰英共同向原审原告杨敏借款200000元,二原审被告均在给杨敏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且均认可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对原审被告刘兰英不应偿还原审原告杨敏2012年9月1日的借款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28日原审被告刘德超向原审原告杨敏借款200000元,原审被告刘德超在给杨敏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审被告刘德超认可该笔借款的事实。原审被告刘德超一人对外举债的行为,属合同行为的一种,合同具有相对性的法律特征。同时,二原审被告均不认可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而主张为共同债务的原审原告杨敏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单独偿还该笔债务。因此,原审被告刘兰英对2012年9月28日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审原告与二原审被告在两张借条上并未写明利息,原审原告杨敏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原审被告刘德超、刘兰英均予以否认,原审原告杨敏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因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审被告刘兰英主张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刘兰英虽申诉称已还款大约80000元,但依原审被告刘兰英提交法庭的证据及我院依原审被告刘兰英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审被告刘兰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刘兰英主张该案应中止审理。因本案原审被告刘德超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涉及本案的两笔借款,本院对原审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鄄城县人民法院(2012)鄄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刘德超、刘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杨敏2012年9月1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原审被告刘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杨敏2012年9月28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四、驳回原审被告刘兰英的其他再审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再审申请人刘兰英、一审被告刘德超共同负担4300元;由一审被告刘德超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月凤

审 判 员  高 峰

代理

审判员  徐 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