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华,男,汉族,1960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军,男,汉族,1975年6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法定代表人曾巍,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遂欣,中国银行信阳分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滨,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曾辉,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雪云,系曾辉之妻。上诉人张智华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潢川支行)、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拍卖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曾辉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智华的委托代理人纪然和刘军、被上诉人中行潢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遂欣、被上诉人天源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原审第三人曾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智华通过出让方式获取原潢川县装卸运输公司“金轮大酒店”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3年5月12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取得“潢城国用(2003)字第037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智华还购买了“金轮大酒店”的部分房屋,2010年3月23日取得了“房权证字第20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金轮大酒店”第一层的四间门面房归中行潢川支行所有,中行潢川支行于1999年5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潢城房自字第0635号”。中行潢川支行为了变现,对其所有的四间门面房屋中的两间房屋的价值经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后,于2013年1月23日委托天源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中行潢川支行向天源拍卖公司出具了“出售须知”,天源拍卖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在信阳晚报发布了拍卖公告,对拍卖物进行了展示,发布了“竞买须知”,天源拍卖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经过拍卖,第三人曾辉以30万元竞得。原审认为,中行潢川支行将其所有的房屋通过合法程序委托天源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天源拍卖公司经过法定程序,以公开竞价的形式,把中行潢川支行的房屋拍卖给曾辉,天源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有效,原告诉称所拍卖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意见,不影响本案拍卖效力的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智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张智华负担。张智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潢川中行委托天源拍卖公司拍卖其名下的两间房屋,该房屋所占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根据《物权法》关于房地一体的相关规定,中行潢川支行的行为非法处分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拍卖房屋过程中即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又没有通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2、天源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违法违规。天源拍卖公司未依法严格审查所拍卖的房屋的土地权属证明,疏于实地查看核实房屋被占有的状况,违反了《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该房屋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属于《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拍卖的情形之一。
二、中行潢川支行与天源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拍卖行为无效。中行潢川支行在出售须知中,明确告知天源拍卖公司其委托拍卖的房屋不包括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且该土地使用权已由上诉人挂牌购买,所拍卖房屋也由上诉人私自占用、装修并装上卷闸门;若因相邻产权关系发生纠纷,由买受人依法自行解决。天源拍卖公司将所拍卖资产的纠纷全部违法转嫁给买受人承担。故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行潢川支行答辩称,委托拍卖的房屋的产权明确,房产证在中行潢川支行名下,中行潢川支行有处分自已财产的权利。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源拍卖公司答辩称,受委托拍卖的房屋的产权明确,手续合法,拍卖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曾辉答辩称,其通过竞拍取得房屋所有权合法,请求依法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中行潢川支行依据潢川县人民法院(1998)潢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潢川县人民法院向潢川县房地产管理所下达的(1999)潢民字第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河南省潢川县装卸运输总公司与中行潢川支行达成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取得了所拍卖房屋的所有权等,于1999年5月2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4月28日,张智华与河南省潢川县装卸运输总公司及潢川县南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协议书并于2003年5月12日取得了金轮大酒店占地土地使用权证。天源拍卖公司接受中行潢川支行的委托后,其在《竞买须知》中明确写到:本次拍卖仅限于地上房屋,不包括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已被他人挂牌购买。买受人若需取得土地使用权,应于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人协商取得,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等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自理。
本院认为,中行潢川支行将其所有的房屋通过合法程序委托天源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天源拍卖公司根据委托人的出售须知,公布了《竞买须知》,发布了拍卖公告,经过法定程序,以公开竞价的形式,把中行潢川支行的房屋所有权拍卖给曾辉,天源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张智华上诉称所拍卖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中行潢川支行的委托拍卖行为非法处分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智华上诉称拍卖房屋过程中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同时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而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智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崔仁海代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