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仕飞,男,生于1941年10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戴清堂,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何中成,男,生于1930年1月2日,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魏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延平,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魏仕飞因与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3)鄂宣恩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魏仕飞与第三人何中成同系咸丰县丁寨乡魏家堡村村民。原告与第三人何中成就所在魏家堡村3组“花树堡”(小地名)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向丁寨乡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丁寨乡人民政府认为:争议人舒智珍(魏仕碧之妻)对该宗地既无耕种之事实,又无有效证件证实,很显然对该宗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何中成自1982年对该宗地存在耕种至今的事实,也提供了魏延简和部分村民的口述,但不能提供《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或相关证明文件,故何中成对该宗地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而魏仕飞持有咸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16824号《社员自留山证》,为该宗地唯一的合法权属证明,权利人虽然对该宗地疏于管理,但不能就此否认该宗地的权属性质。遂2011年12月5日丁寨乡人民政府作出丁政决字(2011)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宗地确权给原告享有。何中成不服,向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原告所持016824号《社员自留山证》在丁寨乡林站及相关单位没有保存相类似的资料,无以证实其来源,属于孤证,应属错误颁发,不是现行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凭证;舒智珍就其主张,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何中成就其主张提供了魏延简口述及部分村民签字的证词,证明土地是学校迁走时该校教师所送,但学校对争议地并无处分权,且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何中成对该宗地亦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认为该宗地为未发包到户的三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丁寨乡人民政府作出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咸丰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了咸政复决字(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
一、撤销咸丰县丁寨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丁政行决字(2011)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由丁寨乡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被告对其所属丁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系被告自由裁量权范围,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魏仕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仕飞承担。
上诉人魏仕飞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对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的有效性作了充分肯定,但又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南辕北辙,难以理解。
二、原判以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是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咸丰县丁寨乡人民政府飞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关键证据即“1983年的社员自留山证”,早在1984年,咸丰县人民政府就下发文件宣布作废。故上诉人提交的“1983年的社员自留山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第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其下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撤销,其复议决定对咸丰县丁寨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已责令咸丰县丁寨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亦给予了上诉人救济的渠道,上诉人可收集证据依法参与行政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斌
审判员 彭 文
审判员 聂礼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