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城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代理检察员吕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史某某驾驶一辆宗申250越野摩托车,在钢城区友谊广场发生交通事故,后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冬青树旁到莱钢医院治疗。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过友谊广场,见摩托车无人看管,遂推回家中。同年6月23日,杨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收购废品的赵某某。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摩托车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辨认等笔录、收款收据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苏友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