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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申字第0004号

方磊与蔡根男、李大香、盛春泉、盛伟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磊,蔡根,李大香,盛春泉,盛伟伟,黄德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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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吴民申字第0004号再审申请人方磊(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家友,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蔡根男(原审原告),男,194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大香(原审原告),女,194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盛春泉(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盛伟伟(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上列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潘伯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德才(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王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健,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方磊(以下简称方磊)因与被申请人蔡根男(以下简称蔡根男)、李大香(以下简称李大香)、盛春泉(以下简称盛春泉)、盛伟伟(以下简称盛伟伟)及黄德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余杭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吴甪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磊申请再审称,其于2003年购买���一辆变形拖拉机的车牌号码是皖MJ21101168,已于2005年4月14日出卖给安徽省寿县大顺镇郑庄村马岗组夏某某,当时在“售车协议”中明确,从该时起该车安全、意外事故有夏某某一切承担。但未将该车过户,后便来苏打工。2013年3月8日,其被法院扣划存款85331.30元。经了解得知,其作为涉案车辆皖01/B03**的(驾驶员为黄德才,登记地址是“安徽省合肥新站区七里塘镇星火村”)车主,经法院缺席判决承担责任后被强制执行。但上述两辆拖拉机并非是同一辆车,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以缺席判决方式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出售后即使不过户,出售人也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故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款中“被告方磊负连带清偿责任”部分。被申请人蔡根男、李大香、盛春泉、盛伟伟提交���见称,车辆所有权人以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如果变卖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方磊的车辆已出卖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按照登记地址邮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给被告,在被退回后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缺席审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故方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太保余杭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已将理赔款汇入法院指定帐户,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了保险责任;对于方磊所提供“售车协议”及“证明”,其认可法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是皖01/B03**变形拖拉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方磊,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4月。再审申请人方磊提供其于2005年4月14日“售车协议”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再审申请人方磊出卖给夏某某的车辆是皖MJ21101168变形拖拉机。另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以行驶证记载地址安徽合肥新站区七里塘镇星火村地址向方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由于地址不详被退回,本院遂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听证中再审申请人方磊认可该地址为其当初购买变形拖拉机时留给卖车单位办证所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之变形拖拉机与再审申请人方磊所言出卖于夏某某的变形拖拉机确实并非为同一车辆,即使存在出售事实,也不影响涉案肇事拖拉机为01/B0372及登记所有人系再审申请人方磊的事实认定,因此再审申请人方磊认为其作为拖拉机出售人对事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无事实依据。变形拖拉机系特殊的动产,按法律规定要求必须进行登记,行驶证登记信息应与实际保持一致,否则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根据听证查明,���驶证登记地址系再审申请人方磊本人所为,本院据再审申请人方磊本人所提供的地址信息送达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在其他方法均不能送达情形下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方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方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施 展

审 判 员  丁向东

代理

审判员  吴宁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利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