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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03号

梅孝书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姓名权纠纷
当事人
梅孝书,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盛多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孝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龚元伟,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盛多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高东,董事长。

上诉人梅孝书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4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柏林镇梅孝书等联建房工程”是1998年柏林镇政府在改造兴柏路街时,引进业主修建的还房及商品房工程,初期由蜀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果公司)开发建设,原江津第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承建施工。工程建设施工后期,因蜀果公司资金无法保障便停止施工,形成“烂尾楼”。在工程停工期间,包括梅孝书在内的部分拆迁户就搬进入住。重庆市江津区盛多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多多公司)于2007年设立,后依法取得上述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该工程从1998年启动建设至今已拖了十多年,且因多种原因一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经政府及主管部门协调,该工程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该工程经全面整改,并经质量检验合格后,已符合办理权属证书及销售许可。2013年1月15日,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柏林镇政府)和盛多多公司共同发出了“柏林镇梅孝书等联建房售房公告”。2013年7月3日,梅孝书认为柏林镇政府和盛多多公司侵犯了其姓名权,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经法院调解无果。另查明:梅孝书自1981年至2005年期间,一直在当地担任村长、村支书等职务。梅孝书积极支持政府的拆迁工作,并于1998年8月19日与柏林镇政府签订了《私(单位)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带头搬迁。梅孝书当时作为村干部,又是被拆迁人,具有一定的带领作用。因此,在1998年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手续时,就使用了“梅孝书等户集资建房”和“梅孝书等集资建房”的项目名称。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中,又使用了“柏林镇梅孝书等联建房工程”的项目名称。“集资建房”或“联建房”,在本案中均是对该工程的称谓,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盗用、假冒他人姓名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工程于1998年动工,相关单位在最初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时,就在项目名称前加上梅孝书姓名的方式对工程进行统称。梅孝书当时作为村干部,又是被拆迁人,积极配合政府开展工作并带头搬迁,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因此,相关单位使用梅孝书的姓名主要是突出其代表性,也是为了工作的顺利开展。由于多种原因,致本案所涉工程一度成为“烂尾楼”且不能办理权属证书。政府及相关单位在解决该历史遗留问题中,又使用了“柏林镇梅孝书等联建房工程”的项目名称,并积极开展工作,最终使工程符合办理权属证书及销售许可的条件,这本身亦符合包含梅孝书在内的原被拆迁人及购房者的利益。结合梅孝书长期担任基层干部、本人又是被拆迁人且又带头积极支持政府工作等事实,可以认定梅孝书最初就知晓并同意有关单位使用其姓名的事实。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尊重历史,政府及相关单位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中使用梅孝书的姓名,既尊重了历史,也让该问题保持了连续性,从而有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有关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政府部门的文件、审批表以及柏林镇政府和盛多多公司发出的售房公告,均使用了梅孝书的姓名,使用是公开的,不仅是最初建设该项目的需要,也是后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需要。柏林镇政府和盛多多公司根据有关处理遗留问题的文件,在当地社会发布售房公告,也是解决遗留问题的组成部分,并非柏林镇政府和盛多多公司虚构事实、盗用、假冒梅孝书的姓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柏林镇政府和盛多多公司使用梅孝书的姓名并不损害其利益,相反,其中还包含了梅孝书本人实现办理权属证书的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他人及社会。柏林镇政府和盛多多公司既没有盗用、假冒梅孝书的姓名,亦未对梅孝书造成损害,因此,不宜认定柏林镇政府和盛多多公司侵犯了梅孝书的姓名权。另,政府和有关单位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过程中,已将梅孝书的姓名作为项目名称的组成部分予以使用,有关审批手续已经固定,不宜再变更。审理中,梅孝书就其诉讼请求,没有举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梅孝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梅孝书负担。”梅孝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名称从“文昌街、兴柏路征地拆迁工程”演变到“兴柏路工程”、“梅孝书等集资建房工程”、“梅孝书等联建房工程”,直至2013年1月15日柏林镇政府同盛多多公司四处张贴“柏林镇梅孝书等联建房售房公告”并挂牌“柏林镇梅孝书等联建房售房部”,梅孝书才得知姓名权被侵犯。一审认定梅孝书最初知晓并同意有关单位使用其姓名有违客观事实。柏林镇政府和盛多多公司盗用、冒用梅孝书姓名的行为,对梅孝书的人身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柏林镇政府答辩称:涉案工程因其他原因成为烂尾楼,在以前的报批文件中有梅孝书的姓名在其中,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才继续沿用该名称。梅孝书是被拆迁人之一,也是当地干部,在原来使用其姓名时梅孝书知情,且涉案工程的问题得到解决,梅孝书也是受益方,没有对梅孝书产生不利影响。盛多多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不仅包括梅孝书等十余户的拆迁换房,还包括其它商品房,因此售房公告中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已经入住的梅孝书等人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二是未销售的商品房开始销售。对于公告中“梅孝书等联建房”只是一种列举方式,通知已经入住的住户办理产权登记,因此该公告并不是侵权行为。请求驳回梅孝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梅孝书曾是当地村干部,又是涉案工程的被拆迁人之一,积极配合政府开展工作并带头搬迁,具有一定的带领示范作用。相关单位于1998年动工,在最初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时,就在项目名称前加上梅孝书姓名对工程进行统称,主要是突出梅孝书的代表性,便于工作的顺利开展。结合梅孝书长期担任基层干部,本人又是被拆迁人且带头积极支持政府工作等事实,一审认定梅孝书最初就知晓并同意有关单位使用其姓名并无不当。涉案工程由于诸多原因一度成为“烂尾楼”且不能办理权属证书,后政府及相关单位又继续使用了“柏林镇梅孝书等联建房工程”的项目名称,主要是出于彻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需要,并非出于不正当目的和谋取非法所得,亦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现政府和相关单位通过积极开展工作,最终使涉案工程符合办理权属证书及销售许可的条件,这本身也符合包含梅孝书在内的原被拆迁人及购房者的利益。且梅孝书亦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害事实,故本院对梅孝书认为柏林镇政府和盛多多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姓名权,对其身体、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梅孝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陈 霞

代理

审判员  段晓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