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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新民初字第873号

陆学武与赵秀英,范荷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某,赵某,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新民初字第873号原告陆某。被告赵某。被告范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赵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31日范某因做面粉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120元。后原告多次向范某催要借款均未还款。范某于2012年去世,被告赵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范某与赵某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范某和次女范某,长女范某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范某的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范某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20元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范某于2000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20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31日范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某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每月壹百贰拾元正”。因范某去世,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到本院起诉范某的长女范某,要求判令范某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因范某明确表示不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亦不愿意承担其父的债务,本院依法驳回陆某要求范某偿还范某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范某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20元支付利息。另查明,范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范某、次女范某。审理中,被告范某到法院陈述其未继承父亲的遗产,并明确表示其不继承父亲的遗产,亦不愿意承担其父的债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范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范某现虽已去世,但被告赵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因该借款形成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被告赵某与范某的共同债务,被告赵某对该借款及约定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某虽为范某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明确表示不继承范某的遗产,亦不愿意偿还范某的债务,审理中原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范某已继承了其父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偿还范某所负债务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偿还原告陆某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00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陆某对被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

审判员  肖丽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小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