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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846号

平邑县丰阳供销社与苗俊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15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平邑县丰阳供销社,苗俊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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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846号原告平邑县丰阳供销社。法定代表人马德国,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波,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苗俊虎,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平邑县丰阳供销社与被告苗俊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波、被告苗俊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邑县丰阳供销社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占用原告土地搭建简易棚,经催促让其拆除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简易棚,返还占用的土地。

被告苗俊虎辩称,原告所诉占用其土地搭建简易棚是事实,所有的购楼户都有搭建,别人拆我就拆。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孙维付购买原告平邑县丰阳供销社的沿街开发楼一套,楼后往南带有6.6米小院。后孙维付将楼房转让给姚学���,姚学文又转让给苗俊虎,现在楼房由苗俊虎实际占有并使用,苗俊虎在使用期间,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占用原告土地搭建简易棚,经原告催促拆除未果,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庭审查证认定,材料均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擅自占用原告的土地搭建简易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苗俊虎拆除其住宅楼后6.6米以南的简易棚,将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除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苗俊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传喜

审 判 员  华志诚

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