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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867号

崔金亚与计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金亚,计伟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867号原告崔金亚,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沈晓庆,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伟强,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

原告崔金亚与被告计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庆、被告计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金亚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计伟强向原告崔金亚借款200000元,当天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因被告仅返还本金120000元,尚余800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按本金的1%计算),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计伟强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现在还有本金80000元未返还,但一次性还清有困难。对于逾期利息每天按本金的1%计算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系用于支付赌债,且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计伟强向崔金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计伟强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崔金亚借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年月日归还,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所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给出借人。特注:如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或暂住地管辖,解决纠纷。本人再次承诺该笔资金用于本人家庭生产、生活正当所需而借款,同时借款时已征求配偶的同意。借款人:计伟强,住址(原、现),身份证号320525197410105018,联系电话:133××××0616,2013年5月31日”。当天崔金亚从其所有的银行账户(账号62228**********0496)向计伟强所有的银行账户(账号62270**********1213)转账200000元。庭审中,计伟强自认崔金亚从2013年7月开始向其催讨上述借款。计伟强、崔金亚一致认可:计伟强已于2013年8月通过现金支票的形式返还崔金亚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3年10月通过现金形式返还崔金亚借款本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转账凭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被告计伟强辩称借款时原告明知借款用途为支付赌债,且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计伟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计伟强经原告多次催讨,分别于2013年8月、2013年10月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000元,余款80000元未返还,致本案讼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每天1%计算,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认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31日,被告亦认可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催讨,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8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计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金亚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计伟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崔金亚。原告崔金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

审判员  范媛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润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