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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初字第2237号

原告叶盛强与被告方翠平、福建方速物流有限公司、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盛强,方翠平,福建方速物流有限公司,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叶盛强,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昌炜、庄子敬,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翠平,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方速物流有限公司,住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县金沙园。法定代表人方翠平,董事长。被告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区金沙园。法定代表人方翠平,董事长。

原告叶盛强与被告方翠平、福建方速物流有限公司、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昌炜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方翠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叶盛强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资金使用费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福建方速物流有限公司、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方翠平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资金使用费从2013年8月就未向原告支付。现要求判令:1、被告方翠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并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使用费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福建方速物流有限公司、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翠平、被告福建方速物流有限公司、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方翠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向原告叶盛强借款500000元,原告与被告方翠平、被告福建方速物流有限公司、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被告方翠平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借款资金使用费按每月2%计算。被告福建方速物流有限公司、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方翠平,被告方翠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方翠平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26日,借款本金分文未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方翠平向原告叶盛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翠平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翠平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使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翠平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资金使用费。被告福建方速物流有限公司、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方翠平、福建方速物流有限公司、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叶盛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方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叶盛强从2013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资金使用费。

三、被告福建方速物流有限公司、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方翠平、福建方速物流有限公司、三明方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广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承高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