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分龙岗路78号。法定代表人陈尾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玉良,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桂军,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予禄。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予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涌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涌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军、被上诉人徐予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涌江公司与徐予禄签订聘用协议书,涌江公司聘用徐予禄为合同预算部的预算师,负责工程的预决算、审核、投标、核算等工作,双方约定聘用期限为1年,自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暂发5000元,其余每月3000元年终发放,年终奖金由涌江公司考虑在年底发放。协议期间,涌江公司依照协议约定按月发放徐予禄工资5000元。双方聘用协议到期后,涌江公司未与徐予禄续签。2013年3月6日和3月14日,徐予禄与涌江公司办理了物品及资料交接手续,双方均签字确认。2013年5月28日,徐予禄向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涌江公司支付聘用协议约定的每月3000元的劳动报酬,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徐予禄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涌江公司给付所欠的劳动报酬36000元。以上事实,有聘用协议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交接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涌江公司与徐予禄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中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基本事项都做了明确约定,该聘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结合徐予禄为涌江公司提供劳务和涌江公司对徐予禄用工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涌江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足额支付徐予禄劳动报酬。涌江公司称徐予禄未完成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因涌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涌江公司还需支付徐予禄劳动报酬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涌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予禄劳动报酬3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涌江公司上诉称:(一)徐予禄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无权主张每月3000元的奖励。根据双方聘用协议约定,徐予禄的岗位是涌江公司预算部预算师,负责涌江公司土建、装修工程的预决算等工作。经徐予禄签字确认的2012年5月21日及6月6日的会议纪要中均提到由徐予禄负责的安鑫、尊皇、商海、开发区、上饶等多处工程的预决算工作未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徐予禄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无权主张相应奖励。另,双方在签订聘用协议时,涌江公司明确要求徐予禄将其造价工程师证件挂至涌江公司名下,否则只能先按50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如其造价工程师证件挂至涌江公司名下,每月再发3000元作为工作业绩奖金于年终发放。事后,涌江公司多次在会议上要求徐予禄将其证件移交至公司名下。后经核实,徐予禄非造价工程师,且连一名造价员也不是。而涌江公司招聘预算师的首要要求就是能够独立承担公司所承建的项目的预决算工作任务。徐予禄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欺诈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其自身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聘任条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应该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办理工作交接。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徐予禄未交接之前其负责的工程项目的预决算资料,导致涌江公司与工程甲方无法办理竣工结算,造成涌江公司资金无法正常运转。原审认定双方完成工作交接的依据是2013年3月6日和3月14日经双方签字的材料,但原审未就移交的内容进行查明。该材料仅是徐予禄任职期间使用的器材的交还手续,并非工作内容的交接。徐予禄使用的电脑中存在一些工程项目的记载,但对该部分项目的相关内容及数据并未确认,故涌江公司在清单上注明“相关内容及数据有待核实”。后经核实,徐予禄本人使用的电脑中没有其负责的工程的任何预决算资料。后涌江公司多次联系徐予禄继续完成交接手续,均遭拒绝。(三)徐予禄在涌江公司任职期间,多次接受他人的委托从事工程预决算工作,对完成涌江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导致其负责的工程项目至今绝大部分均未完成。同时由徐予禄负责的商海工程项目的决算工作,经审计单位核准工程造价核减率竟高达46.26%。在建筑行业,工程造价核减率高出5%,相关审计费用则由施工单位承担,反之由建设方支付。现商海工程的建设方要求涌江公司全额承担该工程的审计费用6万元。徐予禄作为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其制作的决算造价与实际审计造价相差46.24%,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该笔费用应当从徐予禄本人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徐予禄故意隐瞒事实、未完成工作任务及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仍判决涌江公司支付徐予禄3000元/月的奖励,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予禄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予禄辩称:徐予禄在任职期间完成了工作任务。2012年5月21日的会议纪要只是布置任务,并会议签名是涌江公司的相关人员代签的,双方并未约定徐予禄应当移交相关证件。徐予禄主张的3000元/月是工资而非奖金,奖金是另行约定的。双方在移交材料清单上注明了所移交材料的名称、决算书以及招投标文件等。商海工程的决算报告中被扣除很多,这是工程预决算的惯例。涌江公司在缴纳审计费用时也认可了该份决算书。基于以上事实,涌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涌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期间,涌江公司对原审查明的“2013年3月6日和3月14日,徐予禄与涌江公司办理了物品及资料交接手续,双方均签字确认”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2013年3月6日的交接并非工作交接,只是器材的归还手续;2013年3月14日的交接也非工作内容的交接,且注明了“有待核实”,经核实,徐予禄使用的电脑中没有任何工程预决算资料,徐予禄至今未与涌江公司进行工作内容的交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徐予禄有无移交造价工程师证件义务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徐予禄需移交造价工程师证件给涌江公司,涌江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徐予禄曾承诺将造价工程师证件移交给公司,故徐予禄没有义务向涌江公司移交造价工程师证件。第二,关于协议中约定的3000元/月是工资还是奖金的问题。聘用协议书第5条约定,双方商定月工资8000元,暂每月先发放5000元,其余每月3000元工资年终发放。另外年终奖由甲方(涌江公司)考虑在年底发放。本案徐予禄主张的是其余每月3000元年终发放的工资,并非年终奖,故涌江公司关于每月3000元系奖金的主张不成立。第三,工作交接有无完成的问题。2013年3月6日,徐予禄移交了测距仪、钥匙、资料等材料;2013年3月14日,徐予禄移交了预算、决算、招投标文件等材料,接收人在交接单上注明“以上项目,电脑确实存在,但相关内容及数据有待核实”。涌江公司称经核实,电脑中未发现任何预决算资料,与交接单上注明的内容相矛盾。故涌江公司以徐予禄未完成工作交接为由不支付剩余工资的主张不成立。第四,徐予禄有否给涌江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与本案的关系问题。本案系徐予禄依据聘用协议的约定追索劳动报酬所引发的纠纷,涌江公司认为因徐予禄的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玉文
代理
审判员 吴晓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