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0694号原告徐州星光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华,女,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州市贾汪区芳顺百货便利店。负责人孙良顺,该店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徐州星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电器公司)与被告徐州市贾汪区芳顺百货便利店(以下简称芳顺便利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顺便利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光电器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2月6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供货,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329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3290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相关损失3500元(计算方式为以7329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芳顺便利店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星光电器公司向芳顺便利店供应货物,2012年2月22日,芳顺便利店的会计王化超向星光电器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应付货款金额为15785元;2012年3月26日,芳顺便利店的会计王化超向星光电器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应付货款金额为5207元;2012年11月22日,芳顺便利店的会计王化超向星光电器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应付货款金额为522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本院对王化超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芳顺便利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芳顺便利店的会计王化超向原告出具金额共计为73290元的对账单,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可认定芳顺便利店欠原告货款7329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32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日期,应自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8月5日视为主张权利,自该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芳顺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贾汪区芳顺百货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星光电器有限公司货款73290元及利息(利息以7329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35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1720元,公告费290元,共计2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龙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人民陪审员 刘爱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解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