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怀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言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方正城市规划技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高伟,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省建,该服务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徐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建、被上诉人程言芳、孙磊、丰县方正城市规划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方正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高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12时许,孙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方正服务部的苏CF57**号小型轿车,在丰城工农路物价局段开启车门过程中,刮撞由南向北程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程言芳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言芳受伤后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4月14日-5月9日,住院25天,后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5月9日-6月6日,住院28天,共支出医疗费36591.09元。2012年6月11日,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程言芳为左耳部外伤术后、血管性头痛,建议: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建议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后,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言芳无责任。另查明,程言芳为城镇户口,其住院期间由蒋素英护理,蒋素英为城镇户口。孙磊为方正服务部雇佣的驾驶员。苏CF57**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陪特约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1、医疗费36760.29元;2、误工费11583元;3、护理费42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5、营养费583元;6、交通费600元;7、停车、托运费220元,以上各项费用54993.29元。
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孙磊受雇于方正服务部,且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应由方正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孙磊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天安保险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6476元。下余部分,由天安保险徐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托运费28517.29元。遂判决,一、天安保险徐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程言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6476元。
二、天安保险徐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程言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托运费共计28517.29元。
三、驳回程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安保险徐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计算程言芳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期限有误。程言芳系下岗职工,应按徐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110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应酌定为30-60日。程言芳未证明住院期间系蒋素英护理,即使为蒋素英护理,护理期限也不应过长,护理费标准也应按每天40-50元计算。2、原审支持交通费600元过高。3、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医保项目的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额。4、停车费、托运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言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磊、方正服务部与天安保险徐州公司意见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是否正确。2、对非医保用药应否支持。3、停车费、托运费是否应由天安保险徐州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计算程言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程言芳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住院53天,出院后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3个月”,原审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143天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程言芳住院期间由其邻居蒋素英护理,蒋素英为城镇户口,原审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程言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中,程言芳提供了交通费支出票据,原审根据程言芳两次住院的交通费支出情况,酌定600元交通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关于对非医保用药应否由天安保险徐州公司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天安保险徐州公司主张与方正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是,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投保人、交通事故受害人均不可能要求医疗机构仅按照医保用药救治伤者,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从及时救治、保护生命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因此,在天安保险徐州公司未能举证程言芳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药的情况下,应对程言芳超过医保用药范围部分的医药费予以赔偿。
三、关于停车费、托运费是否应由天安保险徐州公司承担的问题。事故发生后,程言芳的事故车辆已损毁,从事故现场将损毁车辆以合理的费用托运至专门地点停放属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审据此支持程言芳220元拖车、停车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上诉人天安保险徐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庆
审 判 员 裴运栋
代理
审判员 费 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毕晓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