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953号原告董玉凤,女,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景涛,男,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建立,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魏秋霞,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兆伟,男,1971年2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扶沟县大新镇一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松峰,男,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玉凤诉被告杨建立、魏秋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凤及委托代理人何景涛,被告杨建立,被告魏秋霞委托代理人单兆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玉凤诉称,2013年9月9日20时25分,杨建立驾驶豫AOC1**号小型轿车沿扶沟县吉祥路由北向南行使到吉祥路与昌盛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撞住同方向在机动车道行使的董玉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董玉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董玉凤被送到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杨建立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豫AOC1**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杨建立辩称,原告是撞到我车上的,不是我撞的。魏秋霞辩称,交警队已作出责任双方承担,且我们分三次已支付2500元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提出保单,原告应提交所要求赔偿数额费用,以便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0时25分,杨建立驾驶豫AOC1**号小型轿车沿扶沟县吉祥路由北向南行使到吉祥路与昌盛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撞住同方向在机动车道行使的董玉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董玉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董玉凤与杨建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董玉凤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心率失常,实际住院治疗16天(2012.9.10—2012.9.25)花医疗费7209.4元,螺旋CT扫描440元。事故发生后杨建立向董玉凤支付2500元。豫AOC1**车辆登记车主为张子扬,实际车主为魏秋霞,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医疗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董玉凤要求杨建立、魏秋霞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豫AOC1**号小型轿车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豫AOC1**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杨建立、魏秋霞按责任予以赔偿。董玉凤在2013年9月25日后(26日-10月1日)的医疗花费的床位费、护理费共计96元,因实际未用药,应在事实花费7209.4元中予以扣除。董玉凤要求的435元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杨建立辩称其车辆损失1200元,要求董玉凤按责任予以赔偿,因未经鉴定,原告董玉凤亦不予认可,对杨建立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董玉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53.4元(7649.4元-96元),误工费330元(7524.94元÷365天×16天),护理费330元(7524.94÷365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玉凤医疗费7553.4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3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901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共计325元由董玉凤承担162.5元,杨建立、魏秋霞承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赫志强
审判员 卢清泉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