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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809号

倪红军与顾松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红军,顾松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倪红军。委托代理人朱汉应(特别授权)。被告顾松树。

原告倪红军与被告顾松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汉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松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红军诉称,被告顾松树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3月12日向我借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松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松树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倪红军借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松树向原告倪红军借款合计6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松树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认定。被告理应如期如数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松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倪红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顾松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审判员  高顺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军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