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24号
原告:韩信潮。
委托代理人:史军。
被告:陆丽莲。
委托代理人:郑伟。
原告韩信潮与被告陆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信潮起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率为月息1.5%。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丽莲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之债务人向多人“借款”,可能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信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干闻宇
审 判 员 何 毅
代理
审判员 姚建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尚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