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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775号

绍兴市远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华利纺织印花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绍兴市远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华利纺织印花有限公司,钱根利,陈新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775号原告绍兴市远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兴标。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海塘。法定代表人陈新花。被告绍兴县华利纺织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根利。被告钱根利。被告陈新花。

原告绍兴市远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绍兴县华利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钱根利(下称第三被告)、陈新花(下称第四被告)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兴标、被告绍兴县华利纺织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根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一、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因第三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借款80万元,此款由原告汇出。第一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4月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该款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余三被告同意承担并归还上述债务本息(按月息0.96%支付)。该款至今未还。请求:

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按月息0.96%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二、三被告辩称,欠款80万元是事实,是原告替我代偿款项,当时双方已进行过协商,支付过一次诉讼费了,现在诉讼费不同意来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1份、转账支票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2年9月12日第三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借款80万元,后原告将借款汇给第三被告指定的个人。证据2、协议书及承诺书原件各1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交还给原告方),证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确认80万元借款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余三被告同意承担并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月息0.96%支付利息。证据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7月26日向第一、第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后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诉请的事实。经质证第二、三被告认为:80万元是第一被告向原告借的,第一被告的法人是陈兴花,第二被告的法人是钱根利,双方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才出具了承诺书,现在我们两个个人已经没有财产,要求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第一、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二、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第二、三被告没有异议,第一、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2年9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4月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上述借款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余三被告同意承担并归还上述债务本息(按月息0.96%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符合当前的经济形势,可不作无效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协议书,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成立,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0.9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陈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市远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0.9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县华利纺织印花有限公司、钱根利、陈新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四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平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