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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执字第231-1号

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聂华与河南省双峰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聂华,河南省双峰轻工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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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上执字第231-1号申请执行人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全,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聂华,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聂志勇,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执行人河南省双峰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命雄,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省双峰轻工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同年7月28日前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双峰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上蔡县产业集聚区内被执行人厂区内南大门东侧有门面楼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河南省双峰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上蔡县产业集聚区内被执行人厂区内南大门内侧的门面楼从东至西门面房共十间。

二、被执行人负责管理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变卖、损坏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生效后五日内不履行义务,将对查封财产予以评估、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鹤亭

审判员  刘存社

审判员  霍建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