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西园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茶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六,金西园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冠亚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亚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柳州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波,冠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国六。原审被告姚菊仙。
上诉人金西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亚公司和原审被告徐国六、姚菊仙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辖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提交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明确,所以选择管辖的协议有效。而原告住所地在本市浦口区,在该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查明,被告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向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南京冠亚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先立案,因此本案应由该院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依法驳回金西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金西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开化县,且因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已于2013年6月16日向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所以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提交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应视为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金西园公司诉被上诉人冠亚公司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案,因本案立案受理在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生效裁定。综上,故对上诉人金西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沙孝民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