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思操。
委托代理人:陈祖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旭红。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旭君。
原审
被告:李俊。
上诉人郑思操为与被上诉人周旭红、周旭君、原审被告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俊于2012年5月18日向郑思操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万元600元/月,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5日止。周旭红、周旭君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李俊于2012年6月6日归还借款本息104800元,周旭红于2012年12月7日归还本金5万元,周旭君于2012年12月7日归还本金5万元。郑思操于2013年1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李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27120元(按每万元月息210元算,暂算至2013年1月7日),由周旭红、周旭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由李俊、周旭红、周旭君承担本案诉讼费。李俊、周旭君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周旭红在原审中未到庭,书面答辩称: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5日,郑思操起诉时间为2013年1月,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周旭红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对周旭红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思操与李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李俊未能按约全额归还借款,郑思操要求其归还剩余本金的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月息600元,现郑思操要求按每万元月息210元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旭红、周旭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限,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郑思操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5日,郑思操于2013年1月16日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且郑思操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综上,周旭红、周旭君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俊、周旭红、周旭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郑思操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7120元(从2013年1月8日起的利息按本金每万元月息210元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郑思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142元,由李俊负担。郑思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到期后,郑思操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多次催讨(包括电话沟通和上门催讨),借款人李俊归还了10万元本金及4800元利息,两担保人于2012年12月7日各归还本金5万元,余款多次沟通,李俊下落不明,两担保人一直推脱,后来拒接电话。一审已提交两份证言作为补强证据。郑思操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债权,本案保证期间未过。另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俊、周旭红、周旭君均未到庭应诉。二审中郑思操申请曾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0月份,由周旭红带路到周旭君位于义乌市城西工业区的工厂去催讨,当时去的还有陈祖金、何宜敏。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曾某一审并未出庭作证,其二审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其一审出具的书面证言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案郑思操主张其在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向两保证人周旭红、周旭君催讨过,但其一审仅提了曾某等人的两份书面证言,二审中也仅有曾某一人出庭作证,其二审的证言与一审的书面证言自相矛盾,均不足以证明郑思操主张的催讨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郑思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上诉人郑思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金 莉
审 判 员 李建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范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