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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孔李龙与被告田惠娟、王浩、王田一、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李龙,田惠娟,王浩,王田一,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孔李龙,男,1989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国亮,男,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惠娟,女,1978年10月31日生。

被告:王浩,男,生于2003年11月16日。

法定代理人:田惠娟。

被告:王田一,女,2009年5月27日生

法定代理人:田惠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2日生。

原告孔李龙诉被告田惠娟、王浩、王田一、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2013年1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亮,被告田慧娟、王浩、王田一、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田慧娟的丈夫王某某因家庭生产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月息2%,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逾期按日150元计算,王某某以自有车牌号豫AY27**宝马车抵押,被告李某某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2013年9月2日,借款人王某某死亡。三被告作为王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1、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月息按2%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为7400元。2、各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每日150元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的违约金为5700元。3、请求各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其他费用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收到条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某借原告款事实。证据三、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申请法院诉前保全,扣押王某某所有的豫AY27**车事实。证据四、申请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此纠纷产生费用902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30万元,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月息2%。利息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违约金按每日150元计算。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甲方逾期一个月不还款,乙方依法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承担所有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务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担保人为李某某,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至次日起2年。双方于同日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但未办理抵押等记,王某某将自有车牌号为豫AY27**小型宝马车抵押给原告。原告支付王某某借款30万元,王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孔李龙现金30万元整,收款人王某某。2013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2013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1、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月息按2%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为7400元。2、各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每日150元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的违约金为5700元。3、请求各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其他费用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3年9月1日,借款人王某某死亡。王某某生前系被告田慧娟之夫。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王某某所有的豫AY27**小型宝马车依法扣押至襄城县人民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襄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将王某某所有的豫AY27**号小型宝马车扣押,经查询郑州市车管所,2013年4月17日,王某某已将豫AY27**号宝马车抵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将款借给王某某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王某某于2013年9月1日死亡,被告田慧娟、王浩、王田一作为王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应当对其担保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0月8日的利息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50元支付违约金,因该请求双方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至2013年10月8日,对其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未主张权利,故,利息、违约金本案计至2013年10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100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张票据为律师费60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02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申请费及律师代理费9020元。被告王浩、王田一为未成年人,被告田惠娟作为被告王浩、王田一的法定代理人应对二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李龙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借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田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李龙申请费、律师代理费共计9020元;

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孔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孔李龙负担150元,被告田惠娟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同俊

审判员  冯文献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牛应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