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638号
原告:徐武昌。
被告:黄忠义。
原告徐武昌诉被告黄忠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曾雇佣原告做工,并于2008年4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的工资应由案外人俞晓敏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已超过诉讼时限的辩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黄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忠义应支付原告徐武昌劳动报酬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忠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