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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方杨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任顺诉被告杨炎煨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任顺,杨炎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杨民初字第190号原告任顺,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山王村清凉寺*号。委托代理人赵建云,方城县杨楼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炎煨,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山王村清凉寺*号。委托代理人杨金聚,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炎煨之父亲。

原告任顺诉被告杨炎煨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聚州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杨付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顺诉称,2013年7月8日上午原、被告因承包责任田纠纷由本村支书兼村主任余海波、村民组干部刘振清、刘栓、屈中有同原告一起找被告丈量双方的承包责任田面积,由于被告不配合无法丈量,原告蹲在清凉寺庄东南角上坡处商量如何解决时,被告杨炎煨手持一根长约1米多,直径约十厘米粗的木棍乘原告不备,照原告背部右肋处狠狠猛打一棍,当即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被在场的人拉救后入住杨楼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共支出一切费用9000余元,故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66元。庭审中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7843.25元。

被告杨炎煨辩称,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承包责任田一起同村干部丈量承包责任田时,事实的真相是:原告任顺父子三人(其父任全成,其弟任保聚)将被告杨炎煨围打10余分钟,原告父子三人对被告杨炎煨拳脚并举,一阵乱打,经村干部刘振清上前拉救说“能给人家打死?”,被告杨炎煨才爬起来跑到杨书堂家的东屋后的柴堆边,抽出一根木棍,情急之下照原告任顺打去,原告侧身躲棍才打到侧背,然后任全成、任保聚赶到对被告杨炎煨又是一顿拳打脚踢。杨书堂赶来,才将原告父子三人拉开,而后被告杨炎煨被妻子搀扶回家,原告任顺趟在十字路口上装死。这就是本案发生过程的真相。故原告父子三人行凶围打被告,应负法律责任,被告在被围打中拿木棍打原告一棍,应属于自身受伤害之际而自卫,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承包责任田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7月8日上午由本村支书兼村主任余海波、村民组干部刘振清、刘栓、屈中有到地边丈量地,正在找界石的时候,原告任顺与被告杨炎煨就开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原告任顺的父亲任全成,弟弟任保聚也上前扭打在一起,经村干部们拉开后,被告杨炎煨被其表舅杨书堂拽到他的院子里,而后拿了一跟木棍,朝正在路上蹲着的任顺的背上夯了一棍,将原告夯倒在地,然后被任保聚拉开。原告任顺受伤后,在方城县杨楼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肋骨骨折,支付住院费用1051.16元,支出门诊费用865.53元,共计1916.6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炎煨将原告任顺致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杨炎煨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之民事责任。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16.69元;误工费,每天50元,住院11天,计55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50元,计55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1天,计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1天,计22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33元,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3656.69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和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其用木棍夯打原告,是乘原告不备而致原告受伤,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炎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6.69元。

二、驳回原告任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炎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