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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行初字第109号

高振喜与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喜,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平安天悦餐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昌行初字第109号原告高振喜,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诠胜,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海英,局长。委托代理人谷瑞来,男,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天祥,男,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北京平安天悦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一区37号楼1门。委托代理人殷元红,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振喜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人保局)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F02512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北京平安天悦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振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诠胜,被告昌平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谷瑞来、张天祥,第三人平安天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2日,被告昌平人保局根据高振喜的申请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F02512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7日下午7时40分许,平安天悦公司职工高振喜,去单位同事张培安及其爱人文传美的宿舍(位于单位地下室拐弯处杂物间),看文传美新买的衣服。看完衣服后,高振喜手拿衣服要出去试一试。走出房间后,在房间门口摔倒致伤。高振喜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据2、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证据1、2证明高振喜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同时证明被告与高振喜办理了申请材料的交接手续。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它信息材料;证据5、企业登记注册查询单;证据6、高振喜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907号《调解书》复印件;证据8、高振喜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据9、高振喜提交的证明材料光盘一个,证据3至9系申请人高振喜提交,只能证明申请人向被告所提交申请的材料类别,但不能证明高振喜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11、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10、11证明被告受理了高振喜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证据12、立案调查审批表,证明被告对高振喜的工伤申请履行了立案审批手续。证据13、《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14、《限期举证通知书》EMS送达详情单复印件;证据15、《限期举证通知书》EMS送达跟踪查询单复印件,证据13至15证明被告向高振喜工作单位平安天悦公司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单位已经签收。证据16、文传美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17、文传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8、文传美的调查笔录,证据16至18证明高振喜从文传美住处看其新买的衣服,看完后,拿衣服出来试试,因转身太急,摔倒在门口处,而不是楼梯上,高振喜被摔致伤,与工作无关。证据19、李志丰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20、李志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1、李志丰的调查笔录,证据19至21证明李志丰看到高振喜进入了文传美所住的房间。证据22、文传美住处门口照片复印件;证据23、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光盘一个,证据22、23证明高振喜从文传美住处看完衣服,拿衣服出来试试,摔倒在门口处,而不是楼梯上,高振喜被摔致伤,与工作无关。证据24、高振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高振喜做过调查核实,高振喜所述不属实,并且前后自相矛盾。证据25、《送达回证》(申请人),证明被告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到了高振喜。证据26、《送达回证》(单位),证明被告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到了高振喜的工作单位平安天悦公司。被告同时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高振喜诉称,原告从2012年2月12日开始在平安天悦公司从事配菜工作。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经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7日下午7点多原告在公司提供的工作地点、工作期间、去一层仅有的卫生间上楼梯的过程中摔伤,经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生活不能自理,为此原告向被告处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却作出错误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上原告如厕是为了工作,经过楼梯也是必经通道,在通道上摔伤,完全属于工伤的范畴,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一事不认定工伤是错误的,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2013年9月12日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F02512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伤情认定工伤。证据2、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907号《调解书》,证明原告受伤是在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期间。证据3、原告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诊疗情况。证据4、光盘一个,证明第三人认可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

被告昌平人保局辩称: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管理昌平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高振喜是平安天悦公司的职工,该单位在昌平辖区内登记注册,高振喜的工伤认定属于被告负责。

二、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高振喜于2013年8月12日以平安天悦公司为自己的工作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于同日向高振喜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手续。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平安天悦公司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8月26日,平安天悦公司派员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相关证明人做了进一步的核实,并做了笔录。2013年9月9日,被告对申请人高振喜做了进一步的核实,并做了笔录。2013年9月12日,被告为高振喜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3年9月17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高振喜及其工作单位。被告严格履行了案件受理、立案、调查、作出认定决定和送达认定决定书等手续,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三、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1、高振喜所述受伤地点不属实。她不是在从地下一层(单位厨房)出来上地上一层厕所途中在上楼梯时摔倒受伤,而是从位于单位地下一层的楼梯拐角处的职工宿舍出来时,在门口被摔致伤。2、高振喜所述事由不属实。她不是去上厕所小解途中被摔致伤,而是去同事张培安及其爱人文传美的宿舍看文传美新买的衣服后,拿衣服准备出门试穿时,在门口摔倒致伤。综上,高振喜被摔致伤虽发生在工作时间以内,但与工作无关,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对高振喜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平安天悦公司陈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的受伤地点、受伤时间及受伤原因都与真实情况相符。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5、17、20、24-26没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8被告调查的程序没有异议,但对调查笔录的内容有异议,不是客观事实,且文传美是第三人单位会计的爱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可信度不认可。对证据19、21认为李志丰只是听说原告摔到了,并非亲眼所见,不能证明事实的真相,且李志丰是第三人单位员工,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杂物间门口存在安全隐患。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在杂物间外面摔倒的不是在屋内摔倒的,屋外也属于工作场所。第三人对被告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的全部证据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证据23《光盘》可以证明,原告是在从单位地下一层楼梯拐角处的杂物间出来时,在杂物间门口平台处摔倒,其摔倒时手里拿着一件衣服。该光盘所记录的内容与单位提供的文传美的证言及被告制作的文传美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完整还原原告摔倒的事实经过。原告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2、3、4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高振喜系第三人平安天悦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为单位地下一层的厨房,工作职责为切墩、配菜等工作。2013年3月17日下午7时40分许,高振喜去单位同事张培安及其爱人文传美的宿舍(位于单位地下一层拐弯处杂物间),看文传美新买的衣服,看完衣服后,高振喜手拿衣服要出去试一试,走出该房间后,不慎在该房间门口处摔倒。后经航空总医院诊断为肱骨髁间骨折(粉碎左)。2013年8月7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高振喜与平安天悦公司就劳动关系达成协议:高振喜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与平安天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2日,高振喜以平安天悦公司作为自己的工作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于次日向平安天悦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8月18日,平安天悦公司签收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在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单位员工张培安的爱人文传美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单位员工李志丰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单位监控录像光盘。2013年8月28日被告分别对文传美、李志丰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3年9月9日,被告对高振喜本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中高振喜本人承认是从文传美所居住地下一层楼梯拐角处的杂物间出来时摔倒的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振喜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必须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要件才能够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于高振喜受伤是在上班时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是工作场所以及因工作原因。本案中,高振喜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陈述自己是在从位于地下一层的厨房到地上一层的卫生间小解途中,在上楼梯的过程中摔伤。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高振喜是在从地下一层楼梯拐角处的杂物间出来时摔倒,该杂物间是第三人单位员工张培安及其爱人文传美的宿舍,亦即他人的私人生活空间,并非高振喜履行工作职责或解决必要生理需要的必经场所。同时,高振喜在工作时间到他人宿舍看衣服,在试衣服途中摔倒的事实亦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要件。被告昌平人保局受理原告高振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高振喜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又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向有关人员等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定被采纳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基础上,被告认定高振喜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高振喜及平安天悦公司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昌平人保局作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振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振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聂增尧

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