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商初字第65号

原告山东富瑞杨轩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福来进出口有限公司、寿光福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树美、刘学军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富瑞杨轩包装有限公司,寿光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寿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树美,刘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65号原告山东富瑞杨轩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云娜,律师。被告寿光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美,总经理。被告寿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军,总经理。被告刘树美,寿光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学军,寿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柴福生,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富瑞杨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轩公司”)与被告寿光市福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公司”)、寿光福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公司”)、刘树美、刘学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芹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德升、

代理

审判员张春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轩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云娜,被告福来公司、福美公司、刘树美、刘学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轩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福来公司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加工定做包装制品合同书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福来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福来公司加工制作各种纸箱,次月结清上月货款;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出现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至2011年8月4日,被告福来公司共欠原告货款共计1371119.70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福来公司双方再次对账,确定欠款数额为1379119.70元,同时被告刘树美、刘学军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福来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单方违反合同,至今货款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福来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福来公司单方违约,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福来公司支付货款1379119.70元,及利息损失91721元。被告福美公司在投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树美、刘学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福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被告福来公司购买原告纸箱属实,但合同标的只是70500元的纸箱,欠款数额有待核实,且2011年8月4日原告与福来公司之间的对账单有瑕疵,有涂改行为。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故我公司未向原告付款。

被告福美公司辩称,福美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业务关系,原告起诉福美公司是错误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福美公司的起诉。

被告刘树美辩称,我只是福来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作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并且也不是担保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刘学军辩称,我只是福来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并且也不是担保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福来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包装制品合同书一份,内容为:“承揽方(甲方):山东福瑞杨轩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方(乙方):寿光市福来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加工定做包装制品的基本情况:……(定作不同型号的纸箱)总计柒万零伍佰元整……四、结算方式:次月初结上月货款。如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支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后各批供货结算按此合同执行……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出现异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加盖“山东富瑞杨轩包装有限公司”、“寿光市福来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两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以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合同,均按上述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买卖业务,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福来公司对账,并向其出具对账单,内容为:“寿光市福来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了双方今后的进一步合作,确保您我双方往来账目的准确、清晰,敬请贵公司精诚合作,将加工定做纸箱的账面余额及往来账目进行核对,截止到2011年8月4日我公司应收账款借方余额为1371119.70元,对账结果:1、数据证明无误:经办人:刘树美(签字),加盖“寿光市福来进出口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福来公司通过传真再次对账,内容为:“寿光福来食品有限公司刘经理:您好,以下为贵公司与我公司加工定做纸箱往来账目明细,请核对确认,如无误,请签字并加盖公章回传,谢谢!一、截止2011年8月4日余额已与贵公司核对过,贵公司欠我司纸箱货款余额为:1371119.70元。

二、2011年8月4日-2012年4月10日发货:礼品箱:2000*4.00/个=8000.00元(未开发票)以上截止2012年4月10日贵公司欠我司纸箱货款余额为1379119.70元。山东福瑞杨轩包装有限公司2012.4.10,上面加盖“寿光市福来进出口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刘树美(签字)刘学军(签字)”。四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是传真件,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被告福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股东刘树美出资20万元,股东刘学军出资29万元,股东福美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出资451万元,不存在出资不实情况。又查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917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7日止)。被告方对此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按原告主张的利率及时间计算,利息应为88397.79元,该数额未超出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方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定做合同、对账单、传真对账函、私营公司设立登记请款表、股东名录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来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及后续进行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来公司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传真对账函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合同约定次月初结上月货款,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以后各批供货结算按此合同执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福来公司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数额不准确,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

被告福来公司辩称合同标的只是70500元、对账单有瑕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故未向原告付款,其辩称理由不当,且即使原告未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也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其未对该主张明确提起请求,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刘树美、刘学军在传真对账函中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刘树美、刘学军虽然对该对账传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所以

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应视为其对被告福来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提供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树美、刘学军应对福来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所作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不是担保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福美公司已完成自己在福来公司的出资,故其不再对福来公司的债务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福来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富瑞杨轩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379119.70元,及利息损失91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树美、刘学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树美、刘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福来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富瑞杨轩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寿光福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寿光市福来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树美、刘学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芹华

审 判 员  刘德升

代理

审判员  张春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毕清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