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青铁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刘某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潍坊市大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潍坊高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潍安路燃气管道穿越胶济铁路工程。潍坊市大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与铁路部门办理施工手续、无施工作业计划的情况下,安排施工队长崔某带领钻机手刘某等人在潍安路东侧、西葛家庄村西侧的施工现场进行下穿胶济铁路线路的顶管施工作业。2013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操作水平定向钻机顶管作业中,前方遇到阻力,遂向崔某报告求援。被告人崔某上机操作时在观察到钻机压力表压力增大的情况下,疏忽大意,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解决,而是继续操作钻机前行。被告人刘某在对钻机前方工作状况不了解的情况下,又继续操作钻机,致使钻杆钻出地面后继续前行,钻杆侵入胶济线K159+980处,与行驶中的D27004次货物列车撞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88010.40元,影响胶济上行线行车2小时57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刘某在实施燃气管道穿越胶济铁路工程顶管作业时,疏忽大意,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证人宋某、柳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平定向钻机使用说明及操作规程、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事故损失证明材料、行车日志、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报告;济南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出具的事故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崔某、刘某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刘某由于过失损坏正在使用中的轨道,致使火车发生毁坏的严重后果,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崔某、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慧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子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