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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泰山民初字第2679号

王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泰山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王某,女,1967年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某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齐玉红,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1972年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某处。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玉红、XX、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5月被告向泰安市岱岳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判决,准予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离婚。但法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泰山区某街某房屋予以分割。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原被告离婚后共同财产泰山区某街某房屋;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房子是老人遗留下来的,房产由我母亲张某乙居住,因为孩子上学,所以把房子变更在我的名下,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5月,向泰安市岱岳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7月18日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岱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现原告以离婚判决中未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泰山区某街某房屋进行分割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房屋。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甲于1962年购买周某某房产一处,后于1992该房经拆迁安置,于1993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某之父张某甲取得位于泰山区某街某房屋的所有权。2003年3月26日,被告之父张某甲、被告之母张某乙、张某某、被告兄弟张某丙、被告姊妹张某丁、张某戊签订家产分配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在父亲张某甲名下有房产二套,经上述立协议人协商,将位于泰安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面积53.3平方米,储藏室一间,产证号:泰山房字(某)第某号)房产给长子张某某所有,并将房产证过户到张某某名下,过户费由张某某承担…”。上述家产分家协议于2003年3月26日经过泰安市泰山区公证处公证。2003年4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泰安市房产管理局提交泰安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2003年7月12日,被告张某某取得位于泰山区某街某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一份、房契一份、行政工商管理局文件一份、四至调查表复印件一份、拆迁协议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分家析产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泰山区某街某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且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该房屋系被告父亲张某甲购买周某某房产,后经拆迁取得的。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甲于2003年3月26日通过签订家产分配协议的形式赠与给了被告张某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父亲张某甲将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赠与给自己儿子张某某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系其父亲张某甲的赠与,且其父张某甲通过家产分配协议的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赠与给其子即本案被告张某某,故位于泰山区某街某房屋不是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该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文生

审判员  程跃武

审判员  咸广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