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张某甲,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张某乙,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原、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孩子一直随我一起生活。2013年1月10日被告以其有抚养权为由将孩子从我处带走。被告有过多次暴力行为将我的网友与我的弟弟砍伤,2013年6月19日又将孩子打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让孩子担惊受怕,随诸多压力。为给孩子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请求判决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离婚时原告自动放弃抚养孩子并每月应支付抚养费480元,但原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因我工作原因,孩子由我父母照顾,原告不经我父母同意强行接走孩子,我打孩子只是一种教育方式,再者原告婚前婚后因生活问题、心理问题,不适合抚养孩子。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3日生一女张某丙。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中对子女约定:张某丙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给孩子抚养费480元。原告为公务员身份,月收入2500元左右,被告为工人身份,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因工作时间无规律,一直由其父母帮忙照顾孩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弟弟砍伤。2010年10月10日,因琐事被告将原告网友赵某砍伤。2013年6月22日,因原告探视孩子,被告将张某丙臀部打至皮下出血。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条件,原告收入略高于被告,工作性质稳定,更有利于照顾子女。且张某丙为女孩子,与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
被告依法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根据张某丙的实际需要、结合我市生活水平与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丙由原告张宵冰抚养。
二、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丙满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月1日、7月1日支付上半年度与下半年度子女抚养费各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国秀
审判员 宋义军
审判员 史亚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