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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14号

肖万楼与金亮通、黄碧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某某,金某某,黄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14号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金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金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2月14日前归还,被告朱某某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某某、黄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1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答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1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89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5%,被告亦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份共计99000元。2012年8月和2012年10月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20000元。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被告黄某某是向肖某某借款,而不是向原告借款。若原告对被告现金支付的利息不承认,则被告对原告现金给付的借款也不予承认,故而目前只欠原告50000元借款未偿还。同意金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被告朱某某介绍金某某、黄某某向肖某某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5%,但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1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89000元。除最后一笔利息外,其他利息都是通过被告朱某某支付给肖某某。被告朱某某在借款人可能出现经济问题时,曾提醒原告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未果,现借款人已无能力偿还债务的责任不在担保人,被告朱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金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金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金某某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5%,出具借条时,借条上的月利率、借款期限、归还期限、债权人都未填写的;被告黄某某主张,该款是向肖某某借的,现仅欠50000元未偿还;被告朱某某主张,担保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只在上面按指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而被告金某某、黄某某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朱某某在担保人签名处捺印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4日,被告金某某、黄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月利率50‰,归还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保证人朱某某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期限归还。被金某某、黄某某告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朱某某在借据的保证人签字盖章处的“朱某某”上捺押名指印。

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金某某和黄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和10月各偿还30000元和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某、黄某某均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朱某某亦未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原告肖某某庭后确认,被告金某某、黄某某向原告要求借款20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借款金额为189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借据由肖某某持有,借条上的债权人亦是肖某某名字,肖某某本人亦陈述本案借款人是肖某某,而被告黄某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出借人系案外人肖某某,即使实际出借人是肖某某,被告金某某、黄某某亦负有偿还涉案借条所载明款项的义务,并未因此增加三被告的负担,故本院认定肖某某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被告金某某、黄某某借款189000元后,于2012年8月和10月分别偿还30000元和20000元。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明确具体的偿还日期,本院推定被告金某某、黄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和10月1日分别偿还30000元和2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均主张已支付利息99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三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偿还30000元和20000元时,约定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该50000元应优先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40%的规定,本案借款的日利息为134.40元,被告偿还的50000元支付了373天利息(373天的利息是50131.20元,372天的利息是4996.80元),故本案借款189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朱某某自愿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189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肖某某负担165元,金某某、黄某某、朱某某负担4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7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郑乃生

代理

审判员  黄陈花

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朱昌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