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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法民初字第03470号

李XX、乔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法民初字第03470号原告李××,女,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德文(特别授权),男,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被告乔××,男,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

原告李××诉被告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晏星适用简易程序,已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开县三合场务工相识后恋爱、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法院应准予离婚。

原告与被告多次面谈后,双方也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可按被告意见与被告父母另行约定婚生女乔××的带养问题,若被告父母愿意带养乔××,原告自愿给付婚生女抚养费200元/月至其年满18周岁。

原告与被告、被告父母及其妹妹共同修建了房屋一栋,原告自愿将其在该大家庭财产中应分割的部分赠送给被告。被告乔××未到庭应诉,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婚生女乔××由被告父母带养。被告同意原告将其在大家庭财产中应分割的部分赠送给被告的处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务工相识后恋爱、同居生活,于2006年8月11日生育一女乔××(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于2010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现正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可按被告意见与被告父母另行约定婚生女乔××的带养问题,若被告父母愿意带养乔××,原告自愿给付婚生女抚养费200元/月至其年满18周岁;原告与被告、被告父母及其妹妹共同修建了房屋一栋,原告自愿将其在该大家庭财产中应分割的部分赠送给被告。被告书面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乔××由被告父母带养。被告同意原告将其在大家庭财产中应分割的部分赠送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材料、结婚证、罪犯入监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乔××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书面表示同意离婚,应该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被告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法抚养婚生女乔××,因此,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充分保证子女的权利,婚生女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对于原、被告提及的房屋,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调整。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乔××离婚;

二、婚生女乔××由原告李佩英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与他(她)人结婚。(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晏 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青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