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碧龙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义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月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春,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城市碧龙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诸城碧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简称潍坊石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丁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曾庆春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22日,潍坊石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诸城碧龙,依据双方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以诸城碧龙违约为由,要求诸城碧龙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70万元、赔偿损失34.5万元。诸城碧龙辩称,双方签订过意向书,但潍坊石化提供的合同除最后一页外其余均系伪造;根据潍坊石化提供的合同内容,合同未经潍坊石化的上级公司批准未生效,诸城碧龙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加油站的营业手续由诸城碧龙为潍坊石化办理变更,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潍坊石化没有损失,其既要求违约金又主张损失,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查明,2012年7月17日,潍坊石化与诸城碧龙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诸城碧龙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山东省诸城市西外环路北段西侧的加油站租赁给潍坊石化经营,期限15年;(第4条)该加油站的租金以省公司批复为准,前12年年租金为69万元,后3年年租金为74万元,第一年租金在交付加油站时支付,以后年度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第10.3条)诸城碧龙有义务在30天内将下列证照(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房产证明)变更至潍坊石化名下,费用由诸城碧龙承担;(11条)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双方对该加油站进行交接,交接包括财产交接和证照交接;(15.11条)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赔偿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违约方按年租金的50%予以赔偿;(15.13.1条)由于诸城碧龙原因终止合同,诸城碧龙支付潍坊石化违约金200万元;诸城碧龙未按约定向潍坊石化交付合同约定的加油站财产和证照,向潍坊石化支付违约金70万元。合同签订后,诸城碧龙在30日内未向潍坊石化交付加油站,潍坊石化亦未向诸城碧龙支付租金。2012年10月12日,潍坊石化向诸城碧龙发出律师函,要求诸城碧龙交付加油站,诸城碧龙未予理睬。诸城碧龙主张,潍坊石化提交的合同除最后一张外其余系潍坊石化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加油站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诸城碧龙主张潍坊石化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在交付加油站时支付”,说明诸城碧龙有先行交付加油站的义务,但诸城碧龙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加油站,已构成违约;后潍坊石化于2012年10月12日向诸城碧龙发出律师函,要求诸城碧龙交付加油站,但诸城碧龙仍未履行。诸城碧龙的行为表明其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同时,诸城碧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潍坊石化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诸城碧龙支付违约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法上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即解除,诸城碧龙支付潍坊石化70万元的违约金,足以补偿潍坊石化的损失,对潍坊石化要求诸城碧龙赔偿损失34.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诸城碧龙支付潍坊石化违约金7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潍坊石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5元,诸城碧龙负担9505元,潍坊石化负担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诸城碧龙负担。
上诉人诸城碧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加油站租赁合同》只是潍坊石化提供给上级公司拓展业务的一个意向,潍坊石化提供的《加油站租赁合同》除最后一页外均系伪造,外观上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用资质,违反油品经营的特许规定,合同约定的由诸城碧龙为潍坊石化变更营业手续明显是为掩盖合同的非法目的,是一个无效的合同;合同约定“加油站的租金以省公司批复为准”是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未成就,合同不生效;(二)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在交付加油站时支付”是同时履行的约定,不存在履行先后顺序的问题,潍坊石化30日内未支付租金,诸城碧龙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诸城碧龙支付违约金70万元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潍坊石化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查明,为反驳诸城碧龙关于《加油站租赁合同》未经批复不生效的主张,潍坊石化提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简称山东石化)2012年7月15日的《关于潍坊石油分公司、诸城碧龙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加油站租赁项目的批复》,批复载明:经省公司审核,同意诸城碧龙加油站租赁项目立项;租赁期限15年,租赁费前12年69万/年、后3年74万元/年,总租赁费1050万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租赁后改造投资260万元(其中物资采购90万元),列入你公司2012年计划,专款专用;在加油站交付后,方可支付租赁费;请于2012年8月31日前接收并投入使用,正常经营后,年均加油量须达到5000吨以上。经质证,诸城碧龙对山东石化批复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认可。二审庭审中,潍坊石化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诸城碧龙不同意在法庭指定的30天的期限内交付加油站。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山东石化的批复,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双方是否存在《加油站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是否生效,二是诸城碧龙应否承担70万元的违约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加油站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潍坊石化提供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当事人、合同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违约责任均是确定的,符合一个商事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是一个完整的、具备可履行性的商事协议,诸城碧龙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仅是一个意向与合同载明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诸城碧龙上诉主张《加油站租赁合同》除最后一页外均系伪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其单方陈述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潍坊石化提供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山东石化是否批复租赁费影响的是合同价款问题,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诸城碧龙上诉主张没有山东石化的批复合同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事由,诸城碧龙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的《加油站租赁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诸城碧龙关于双方不存在《加油站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合同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诸城碧龙应否承担70万元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诸城碧龙负有在2012年8月17日之前办理加油站营业手续变更、交付加油站的义务,潍坊石化负有同时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同时履行的合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加油站交付日之前,诸城碧龙未启动营业手续变更义务,构成先期违约,潍坊石化不负有先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诸城碧龙未履行加油站交付义务、在潍坊石化催告后仍然未履行加油站交付义务、在二审指定的期限内,诸城碧龙明确表示不履行加油站交付义务;据此,诸城碧龙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潍坊石化的合同目的落空。诸城碧龙的违约行为,给潍坊石化造成的丧失交易机会、合同预期履行利益损失是客观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的责任范围已作出明确约定,当事人均预见到了违约后的法律后果,诸城碧龙应当对其违约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一审判决诸城碧龙承担70万元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予以维持。综上,诸城碧龙上诉主张免除本案违约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5元,由上诉人诸城市碧龙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代理
审判员 孙 涛
代理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