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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428号

徐祎与江苏悠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悠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徐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悠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7262554-0,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XX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祎。上诉人江苏悠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客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了(2013)鼓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悠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悠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徐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徐祎曾在悠客公司工作,任悠客公司连锁拓展部招商经理,悠客公司工商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2011年6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悠客公司安排徐祎在招商岗位从事招商工作,月薪1583元。实际履行中,悠客公司每月按照4500元的标准发放徐祎工资,扣税后每月工资为4292.66元。徐祎主张其在签订上述劳动合同之前,即于2010年9月到悠客公司的关联公司南京悠客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悠客公司)工作,该公司与悠客公司均由徐刚投资控股,实际上是“几块牌子、一套人马”,经营地点、经营业务、人员均相同。悠客公司则表示在悠客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徐祎与其它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悠客公司无关。2012年2月起悠客公司停发徐祎工资,徐祎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4月底悠客公司调整经营地点,自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搬至南京市江宁区某地址办公。在此期间,徐祎被要求在家等候通知,但之后悠客公司未书面通知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调整等情况。2012年2月1日至5月18日,悠客公司未发放徐祎工资。2012年5月18日徐祎以悠客公司恶意欠薪等为由,向悠客公司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当日双方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等手续,悠客公司遂停止为徐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悠客公司还向徐祎出具了一份格式的《关于与徐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徐祎于2011年6月进入本单位,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由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现因个人原因,自2012年5月18日起与其终止劳动合同。2012年5月徐祎离职后,尚有部分应报销款项已经由悠客公司签字,但未实际报销,经当庭质证,该票面金额为4566元,悠客公司对此不持异议。2012年10月徐祎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相同,2012年11月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以悠客公司实际控股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悠客公司不愿委托其他人参与仲裁活动,导致无法送达仲裁文书、五日内没有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等为由,决定如下:申请人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徐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悠客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18日拖欠的工资15239元(税后4292.66元/月×3.55月);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750元(4500元/月×1.5月);支付其代垫报销款4566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徐祎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工资卡发放明细、工商登记资料、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报销凭证等,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徐祎与悠客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徐祎主张双方自2010年9月起即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且悠客公司工商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4月,故对徐祎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法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及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悠客公司每月实际发放徐祎的税前工资4500元、税后工资为4292.66元以及2012年2月1日至5月18日悠客公司未发放徐祎工资等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组织考勤、及时通知等义务,在经营场地变更、经营情况变化时,悠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通知等义务。悠客公司认为徐祎自2012年2月起即没有实际参加工作,但徐祎予以否认,而悠客公司并未对此争议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悠客公司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2年4月底、5月初,悠客公司将经营地点从南京市鼓楼区变更至较远的江宁区之后,未书面通知徐祎等劳动者上班具体事项,导致徐祎等劳动者因此而无法提供劳动,应由悠客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徐祎要求悠客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工资15239元(4292.66元/月×3.55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用人单位并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由于悠客公司存在前述拖欠劳动报酬的违法情形,徐祎已于2012年5月18日解除了与悠客公司的劳动合同,故悠客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徐祎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徐祎要求悠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经济补偿金应依法确定为4500元(4500元/月×1月)。悠客公司认为徐祎系自己辞职,并对徐祎主张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持异议,但悠客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悠客公司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因工作职责垫付的有关费用,用人单位在审核后应当及时支付。本案悠客公司对徐祎垫付的应报销款项为4566元,以及徐祎提供的相关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悠客公司主张的工作交接问题,可与徐祎另行协商或依法处理,其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徐祎应得的代垫报销款。现徐祎要求悠客公司支付该代垫报销款456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悠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徐祎2012年2月1日至5月18日的劳动报酬15239元。

二、悠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徐祎经济补偿金4500元。

三、悠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徐祎垫付的应报销款项4566元。如悠客公司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悠客公司负担(悠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宣判后,上诉人悠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上诉称:(一)2012年4月底,因悠客公司办公地点搬至江宁,徐祎嫌工作地点远拒绝来上班。5月18日徐祎提出辞职申请。由于是徐祎的原因未能提供劳动,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徐祎不应享有2012年5月的工资。(二)因徐祎自己提出辞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祎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三)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时应办理工作交接,如有经济补偿金待交接时支付。原审判决不予处理交接问题只片面强调报销款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为:1、悠客公司支付徐祎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劳动报酬12877.98元(4292.66元/月×3月)。2、悠客公司无需支付徐祎经济补偿金4500和徐祎垫付的应报销款项4566元。

被上诉人徐祎辩称:(一)关于2012年2月至4月的劳动报酬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之前,徐祎同意可按照税后的工资标准即4292.66元/月支付工资,但悠客公司不同意。(二)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徐祎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城市名人酒店即悠客公司的办公地点上班。2012年4月26日后悠客公司被大房东从城市名人酒店赶出后,悠客公司变更办公地点,具体办公地点不清楚。2012年4月26日至5月18日期间,徐祎没有收到悠客公司关于要求其去江宁上班的通知。(三)仲裁阶段时,徐祎主张悠客公司支付拖欠2012年2月至4月工资的赔偿金。到原审阶段时,经过原审法院的法律释明,变更为要求悠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当时徐祎与悠客公司财务徐莉谈过交接事宜,但直至原审判决出来,悠客公司也没有与其本人联系交接的具体时间。综上所述,悠客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悠客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悠客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在此期间,徐祎被要求在家等候通知”和“2012年5月18日徐祎以悠客公司恶意欠薪等为由,向悠客公司提出辞职”这二节事实有异议,认为:1、徐祎被要求在家等候通知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2012年5月18日徐祎确实提出辞职,但没有提出悠客公司恶意欠薪。上诉人悠客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徐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悠客公司提交南京市玄武门派出所谈话笔录及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1日,玄武门派出所一位姓毛的警官在找本案被上诉人徐祎等五位劳动者谈话时,孙超、杜啸、曹莉向警官明确陈述工作截止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杨颜坚持工作截止时间为2012年8月。悠客公司对该证据的来源陈述:申请调查令后去湖南路、玄武门派出所,但没有调取到相关证据。因悠客公司在职员工徐莉当时参加了派出所谈话的全过程,并用其手机进行了录音。现向法庭提交的录音是截取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被上诉人徐祎对此陈述:具体日期其记不清了,系孙超、杜啸、曹莉、徐祎四人去玄武门派出所找毛警官,悠客公司从2012年2月就没有发工资了,公司承诺收回房租后,就发放工资。后徐莉让杨颜去游府西街收房租,2012年8月底杨颜将房租收回来之后,悠客公司就发放部分工资。工资发放完毕后,悠客公司就找到杨颜,让杨颜把这笔款项还回公司。后来,悠客公司到玄武门派出所报警称杨颜的行为系诈骗,玄武门派出所就找杨颜去谈话。其余四人知道后,就去玄武门派出所去找警官,将情况说明清楚。当时警官在场,谈到工作截止时间,2012年6—8月被上诉人徐祎等五位在家工作,但在协商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愿意将工作截止时间计算到2012年5月,当时悠客公司员工徐莉也在场。警官要求徐莉对员工的方案表态,但其以上厕所为名,没有表态。现在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再同意这个方案了。本院另查明,悠客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在二审开庭庭审时陈述:如果杨颜是用16万元发放工资,那么其已经将工资发放完毕,不可能还需要悠客公司再支付工资。悠客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来本院谈话时陈述:该公司不予追认杨颜将16万元用于发放五位劳动者工资的事实,公司从未授权杨颜用16万元代发工资,认为杨颜该行为是职务侵占。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悠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经营场所变更、经营情况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劳动者,便于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2012年4月底、5月初,悠客公司将经营地点从南京市鼓楼区搬迁至较远的江宁区后,未书面告知劳动者上班事宜,致使劳动者未能正常提供劳动,应由悠客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悠客公司支付徐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悠客公司主张其不予支付徐祎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悠客公司自2012年2月起未及时支付徐祎工资,徐祎于2012年5月18日解除与悠客公司的劳动合同。据此,原审判决悠客公司支付徐祎经济补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悠客公司主张因徐祎个人辞职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主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办理工作交接系劳动合同当事人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未履行不能抗辩主义务的履行。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中,劳动者因工作职责垫付的相关费用,理应由用人单位审核后及时支付给劳动者。悠客公司所称的办理工作交接属于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其及时支付劳动者代垫报销款之间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不能作为拒绝支付代垫报销款的理由,故悠客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悠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燕

代理

审判员  韩 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