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3388号
原告:张刚,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政,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少武,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玉杰,日照五莲为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潘光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系该单位职员。
原告张刚与被告何少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何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五莲支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刚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驾驶鲁LD**号轿车与被告何少武驾驶的鲁L**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东港大队认定被告何少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刚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178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少武辩称:要求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辩称:要求被告何少武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其在我公司投保,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21时30分,被告何少武沿潮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和同乘人员李美华受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日公交认字(2013)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少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伤,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张刚的胸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另查明,鲁L**号车登记在被告何少武名下,被告何少武为该车在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165元,提交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份、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份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要求按照20元/天计算9天;3、护理费635元,要求按照70.56元/计算9天,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的表妹秦文琴,秦文琴系城镇户口,原告向法庭提交秦文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4、误工费19488元,要求按照112元/天计算174天,原告为证实其日均收入为112元,向法庭提交原告与日照市雅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日照市雅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日照市雅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原告张刚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单,要求误工期限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5、交通费200元,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单据,请求法庭酌定。6、伤残赔偿金51510元,主张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并向法庭提供日照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两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要求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90天,对交通费要求按照10元/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患者费用一日清单、原告与日照市雅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日照市雅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一份、日照市雅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单三份、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日照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何少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张刚与被告何少武按3:7分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45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秦文琴,秦文琴为城镇户口,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秦文琴,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护理费应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50元/天进行计算,9天共计450元;3、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单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4、误工费10080元,112元/天×90天。原告主张系日照市雅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为112元,误工期限要求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之日前一天,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予认可,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90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与日照市雅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日照市雅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日照市雅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原告张刚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单予以证明,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的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3300元、3400元,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系日照市雅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且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为112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关于肋骨骨折误工日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日为90天,误工费为10800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416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共计6720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张刚的损失已由人保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何少武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较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刚医疗费4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刚要求被告何少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原告张刚负担201元,由被告何少武负担150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何少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惠丰华
人民陪审员 胡明霞
人民陪审员 秦泗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成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