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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商初字第0564号

兴化市楚水橡胶厂与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兴化市楚水橡胶厂,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564号原告兴化市楚水橡胶厂。负责人周建琪,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克智,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天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俭。

原告兴化市楚水橡胶厂(以下简称楚水橡胶厂)与被告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传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克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水橡胶厂诉称,自2009年3月20日起,被告华隆公司因业务往来及资金周转需要,以我厂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于被告华隆公司的经营。借款后,银行贷款均由我厂进行偿还。截至2013年1月5日,被告华隆公司借款共计13143408元,期间向我厂偿还了10434905元,尚欠借款2708503元及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华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8503元,利息1761593.56元,共计4470097元;2、被告华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为2708503元,数额不实,我公司的账面显示只欠原告往来款343498.31元,对借款利息为1761593.56元也不予认可。原告楚水橡胶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往来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1年9月1日,被告华隆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2708503元。2、利息计算清单1份,该清单系按照被告公司还款的时间、数额以及原告支付银行本息的相关情况予以计算的,证明被告华隆公司欠原告利息1761593.56元。被告华隆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是为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的,对账单中的数额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被告华隆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对帐单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上,原告认可该对帐单只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作为欠款凭证。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楚水橡胶厂质证后,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对账单上所示的结欠余额2708503元仅指本金,没有包含相关的利息及费用,与被告提出的不一致,故当时才在对账单上做出了相关的说明并盖章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对账单均系被告华隆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出具,表格中内容一致,且对账单上均有被告华隆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有原告楚水橡胶厂作出的说明,并有原告的盖章确认,证明该对账单上所示的结欠数额并非双方真实欠款数额。另,原告提交的利息结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3月起,被告华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或向原告借款,或以原告名义向银行借款,款项由被告使用。至2011年,双方有多笔往来。2013年1月5日,原告为其他需要,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一份往来对帐单,对帐单中载明,被告欠原告往来款2708503元,被告在对帐单上加盖了公章。该对帐单的复印件由被告持有,在复印件下方载明,此表中所示结欠余额不是原、被告间的实际结欠余额,只作为证明两单位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实际结欠余额待双方老板确定(朱康美、周建琪),原告在该说明上盖章确认。庭审中,被告自认欠原告往来款343498.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企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为无效行为。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实际欠原告往来款的数额帐目尚未结清,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欠款数额,本院对被告自认的欠款数额343498.31元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楚水橡胶厂往来欠款343498.31元。

二、驳回原告兴化市楚水橡胶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0元,减半收取21280元,原告负担19645元,被告负担163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

审判员  陆传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岑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