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徐民辖终字第0140号

张曼曼与刘亚东离婚纠纷管辖权上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曼曼,刘亚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辖终字第0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曼曼,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东,男。

上诉人张曼曼因与被上诉人刘亚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魏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刘亚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原告刘亚东与被告张曼曼登记结婚。因婚前接触时间太短,婚后经常吵架,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原告曾于2012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处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自2012年10月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张曼曼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张曼曼户籍所在地在邳州市,其婚后一直在外打工未在男方家生活,故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张曼曼的户籍地虽然在邳州市,但是其结婚后长期在原告家即睢宁县古邳镇居住和生活,故被告经常居住地应为睢宁县。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曼曼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张曼曼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一直在外地打工,基本上未在男方家生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张曼曼自结婚后一直在外地打工,离开户籍地超过一年,刘亚东起诉与张曼曼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刘亚东的住所地在睢宁县古邳镇,刘亚东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的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张曼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开龙

审判员  李忠和

审判员  孙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