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刑初字第89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孟训,男,24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3)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孟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孟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孟训受其朋友“阿飞”(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指使至本市湖里区钟宅社美味基汉堡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肖某时,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民警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上标“BOWAY”,手机号码1571154****)1部。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毒资人民币200元已归还肖某,手机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李孟训因吸毒于2013年9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孟训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孟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孟训在四个月至五个月拘役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孟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颜福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燕霞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