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2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玉芬。
委托代理人:黄家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露。再审申请人陈玉芬因与被申请人陈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玉芬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徐梅收到陈露的3万元并非是代理陈玉芬收取陈露偿还的借款,二审将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审查中,原一审证人徐梅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其于2005年至2010年分三次向陈露出借共计3万元现金,但陈露未出具借条,该3万元借款中有2万元是在陈玉芬处取得,该款为徐梅存在陈玉芬处的私房钱。而陈玉芬称,徐梅曾向其借款1万元,除此之外,从2010年至今,徐梅未在陈玉芬处取钱,其陈述与徐梅陈述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二审认定,陈露与陈玉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陈露向陈玉芬借款3万元,之后陈露向陈玉芬之女徐梅交付3万元,徐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陈露借款3万元,并在收到该款当日将该款存入陈玉芬丈夫帐户。陈露称该款是通过徐梅向陈玉芬偿还,陈玉芬对此不予认可。因陈玉芬与徐梅系母女关系,徐梅向陈露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金额与陈露向陈玉芬借款金额相同,且徐梅在收到该款当日将其存入了陈玉芬丈夫帐户,结合陈玉芬与徐梅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等案件事实,认定陈露交付徐梅的3万元款项系其向陈玉芬偿还的借款并无不当。综上,陈玉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玉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钱 红
代理
审判员 张华荣
代理
审判员 李春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