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海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新联村联盟3组32号。法定代表人周秀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小红、李飞,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单明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成,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兴市海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盟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燕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盟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小红、李飞,被上诉人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海盟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6日,诉讼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将公司综合楼建设项目发包给海盟公司承建,海盟公司负责施工且包工包料,综合楼面积为825平方米,合同总价760000元。海盟公司按期将承建项目交付华泰公司使用,华泰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海盟公司多次催要,华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海盟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华泰公司支付海盟公司建设工程款760000元整。原审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海盟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华泰公司已超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海盟公司的违约行为华泰公司尚未追究,我们将保留依法追究海盟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泰兴市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发包合同,合同约定中航公司承包建造华泰公司综合楼,包工包料,合同价款76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在合同订立后支付承包人(中航公司)现金50000元,每完成一层主体支付承包人现金50000元,完成二层主体时向承包人支付现金50000元,以此类推,直至工程合同竣工后向承包人支付现金总额为684000元,余款在支付期内付总价95%,工程发票由甲方(华泰公司)代开,税金在工程款中扣除,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中航公司委托孙明祥为现场负责人。姜桂富在合同尾部承包人一栏中签字,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荣签字并加盖中航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中航公司委派姜桂富为工程承包人、孙明祥作为分承包人在现场负责施工。2012年2月17日,华泰公司(发包方)和中航公司(承包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1、承包方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程建设,则应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仍未完成的,除承担违约金外,发包方有权另行聘请第三方施工,因此造成发包方损失的,承包方仍应承担赔偿责任;2、因承包方原因致发包方2012年春节前垫付壹万元工人工资并对发包方信誉造成不良影响,除上述壹万元应计算在工程总额外,承包方自愿赔偿发包方壹万元。此款发包人有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发包方无义务再为承包方垫付任何款项,如出现承包方材料供应商,工人或者其他承包方债权人向发包方要求支付款项,发包人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发包方有权另行聘请第三人施工,因此造成发包方损失的,承包方应承担全部损失;4、发包方暂扣十万元作为工人工资的保证金。框架时每层扣壹万元整,粉刷时每层扣壹万元整,扣完为止。待工程完工无任何后遗症,发包方一次付清给承包方暂扣的拾万元保证金;……11、安全事故为承包方负责,所造成的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损失由承包方自负,与发包方无关;12、增加基础桩36根,深为6米,Φ400㎜,总价为贰万伍千元,小写(25000元),费用由甲方(华泰公司)承担支付承包方;13、以上工程总造价总计柒拾陆万伍仟元整,未尽事宜,再另订有效协议。中航公司与华泰公司均盖章确认,中航公司姜桂富以承包方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姜桂富自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7月27日在华泰公司处收取现金661482元,孙明祥收取现金8000元。2012年6月22日,经孙明祥见证华泰公司代中航公司代付工人工资44085元,另华泰公司为中航公司安全事故伤者垫付医疗费3790.67元。2013年2月7日,张新网等5名工人,因找不到包工头,到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管委会索要,经该园区安全生产办公室协调,由华泰公司支付该5名工人工资14780元,以上合计732137.67元。2012年7月20日,华泰公司向中航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中航公司应在2012年7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并交付华泰公司使用,否则将自2012年8月8日起解除合同,但华泰公司于同年8月才将该通知向中航公司送达,中航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或21日收到,并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回复。1、2011年11月26日的合同系2012年2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时补签。至于2012年2月17日前贵司讲我司拖欠农民工资一事不成立。2、2012年2月17日签订合同后我司要求复工时通知我司也无人告知。3、2012年2月17日签订合同后工程款至今未进账。4、贵司这次事故后我司要求贵司的工程承包人将协商结果形成书面手续送交我司至今也无回复。5、事故处理后承包人与贵司协商后已形成复工的事实,也无人告知我司。6、我司认为贵司解除合同的通知直接寄至我司系无效通知。贵司的解除通知要想有效必须等承包人与贵司形成正规的解除手续报我司后我司方可认可。我司目前将保留追究本次事故的责任人的权利。同时保留追究贵司发包的该项工程的责任人的所有违约责任。我司将追究责任人对本司名誉损失和直接的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审另查明,2012年6月7日,中航公司变更为海盟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由陈新荣变更为周秀娟。原审又查明,2012年6月10日,姜桂富于2012年6月10日以中航公司的名义出具1份华泰传动机械厂明细帐,载明截止6月10日已付工程款490000元,以帐单为准,并附有明细,陈新荣、孙明祥等人签字见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海盟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发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华泰公司提供的收条、工资确认单、发放单、医疗费发票、工商档案资料、明细帐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海盟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还出现了其工人到华泰公司处要求支付工资的现象,其行为显属违约,华泰公司已实际支付731237.67元,虽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但不违背合同的约定,且得到海盟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陈新荣的认可。华泰公司垫支工人工资,事故受伤工人的医疗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未得到海盟公司认可的叶粉英的5400元工资、叶俊寿的10000元工资、凌明生的4050元工资除外。另按合同约定,尚应提留工程造价的5%作质保金即38000元,由于海盟公司不能证明竣工日期,故不能确定质保金的返还日期。综上,华泰公司已付款加质保金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海盟公司要求华泰公司支付76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泰兴市海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海盟公司负担。
上诉人泰兴市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虽然合同价款为760000元,但补充协议第7、8、9、12、13项表明,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需求,增加了工程量。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明细帐说明,截止6月10日已付工程款490000元,未付440000元,未完成工程量50000元,说明工程总价款为980000元,而非一审认定760000元。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付731237.67元,除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陈新荣签字确认的给付姜桂富的490000元外,其余不构成有效支付。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明细账是上诉人的承办人姜桂富所写,并非被上诉人的明细账。双方所签订的二份合同注明价格为一次性包干价76.5万,不存在总价款98万的情况,上诉人上诉所说的98万,仅仅是推断,无事实依据,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程并没有完工,这是解除合同的原因之一,上诉人至今未开具发票,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照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有权拒付质保金。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被上诉人的答辩,上诉人解释说明,该工程中途停工的原因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建工局责令停工,属于上诉人难以控制的原因,且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委托苏峰全权负责安全生产监督,被上诉人对安全事故导致工程延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无需根据补充协议承担违约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庭确认,至今工程账目尚未结算。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为,根据合同,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76万元,至98万元的增补工程部分,将另案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亦表示对追究违约责任,亦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76万元工程款,一审中不认可任何人个人支付,对政府牵头,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个人工资予以认可,该款项为2012年6月22日44085元,2013年2月7日14780元,合计58865元。二审中对其承办人姜桂富当面原法定代表人陈新荣结算的已支付49万元予以认可。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一直向承包人姜桂富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仅认可2012年6月10日前姜桂富收到被上诉人工程款49万元,对此后姜桂富的支付行为不予认可,而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向他人追偿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姜桂富的收到工程款行为代表了上诉人所接受。且本案双方确认发生工程事故后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双方未曾就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760000元,仅提供工程合同,未有其他结算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经为姜桂富等人收取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等费用达732137.67元,另加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提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已经超出了工程款。且上诉人以工程价款应当为98万元结算为由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中,又提出另行主张权利。对上诉人提出的增补工程款及被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均表示另行主张权利,对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应当开具发票给被上诉人的义务,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发票由甲方(华泰公司)代开,税金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原审驳回上诉人一审诉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泰兴市海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代理
审判员 丁万志
代理
审判员 刘春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