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刑二初字第00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克昌,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吉**,男,曾因犯销赃罪,于1984年2月24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沈**、吉**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陈克昌、被告人沈**、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沈*、沈**、吉**等人至响水、阜宁、涟水等地,采取哄骗被害人一起购买“505”抗生素赚取差价的方法,诈骗作案4起,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2000元。其中被告人沈*参与作案4起,骗取人民币62000元;被告人沈**参与作案3起,骗取人民币58000元;被告人吉**参与作案3起,骗取人民币47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举证了被告人沈*、沈**、吉**的供述,被害人丁**、姜**等人的陈述,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沈**、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沈*骗取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沈**骗取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吉**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沈**、吉**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沈**、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沈**、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指控的第3、4节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起诉指控的第1、2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沈*、沈**、吉**等人分分合合至响水、阜宁、涟水等地,采取假扮买方、卖方和中间人,哄骗被害人购买“505”抗生素赚取差价的方法,诈骗作案4起,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2000元。其中被告人沈*参与作案4起,骗取人民币62000元;被告人沈**参与作案3起,骗取人民币58000元;被告人吉**参与作案3起,骗取人民币4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沈*、吉**与他人驾车至涟水县石湖镇,骗取被害人周**人民币4000元;2、2013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沈*、沈**与他人驾车至阜宁县新沟镇,骗取被害人史**(出生于1941年9月14日)人民币15000元;3、2013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沈*、沈**、吉**与他人驾车至响水县小尖镇,骗取被害人丁**(出生于1937年3月21日)人民币20000元;4、2013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沈*、沈**、吉**与他人驾车至涟水县石湖镇,骗取被害人姜**(出生于1943年10月5日)人民币2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2、4节犯罪事实系其主动交待;被告人沈*、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沈**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沈**、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沈*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一天早上,被告人沈**开车带其和两个广西人到阜宁新沟振兴中学附近实施诈骗,其中一个广西人老黄负责假扮买方下车寻找被骗对象,其负责假扮中间人到振兴中学的大门口等老黄,另一个广西人假称周主任的女婿扮作卖方,哄骗一名老年人一起购买“505”抗生素转卖赚取差价,骗得老年人15000元左右,都是面值一百的。2013年2、3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被告人吉**等四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涟水石湖供电所附近实施诈骗,后备箱里还带了一辆自行车,一个人负责开车,其假扮中间人,被告人吉**假称是周主任的长辈扮作卖方,还有一个人负责扮作买方并骑着自行车去找行骗对象,不久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年人骑电瓶车和假扮买方的人到其跟,其将老年人带至被告人吉**处,哄骗老年人说各自回家拿钱先把货买下来然后转手赚取差价,老年人说家里只有4000元钱,后老年人回家取钱把4000元钱给其,其就上了黑色轿车,后又打电话把老年人支开。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沈**开车带着其、被告人吉**以及两名广西人到响水县小尖镇计划办附近实施诈骗,其中一名广西人老黄负责扮作买方找被骗的对象,其负责装一个本地人作为中间人,另一个广西人假装是周主任女婿作为卖方,被告人沈*负责开车,被告人吉**负责跟踪被骗的人,哄骗一个老年人一起买“505”抗生素转手赚取差价,这次共骗得现金20000元,其分得3000多元。在响水骗过的第二天上午,被告人沈**开车带其、被告人吉**以及两个广西人到石湖敬老院附近实施诈骗,叫老黄的广西人扮作买方,负责找被骗对象,被告人吉**扮作中间人,另一个广西人扮作卖方,其和被告人沈**在车上负责跟踪被骗的人,哄骗一个老年人一起购买“505”抗生素转手赚取差价,那次共骗得23000元钱左右。2、被告人沈**供述,证实其2012年6月份购买了一辆小面包车用于跑运输,2013年4月底的一天具体记不清了,被告人沈*说要带其出去苦钱,其知道苦钱就是出去骗钱,2013年5月份的一天,其开车载着沈*和两个广西人到阜宁新沟镇街上实施诈骗,一名广西人负责下车寻找被骗对象,被告人沈*和另一个被告人也下车,其负责开车并跟着被骗的人,看着老年人回家又出来到一个卖猪肉的摊位跟,好像是和卖肉的借钱,老年人借到钱后,其开车将被告人沈*等三人送到原来停车的地方,又过了一会儿其接到被告人沈*电话,将三人接上车,被告人沈*分给其二千多元。在这之后的一天早上,其开车带着被告人沈*、被告人吉**以及两个广西人到小尖实施诈骗,一个广西人负责下车找被骗的人,不一会儿被告人沈*和另一个广西人接到电话后下车,其负责开车以及和跟着被骗的老年人,车等红灯的时候被告人吉**下车跟着老年人,过一会看到老年人从银行出来,后来被告人沈*和广西人都上车,后开车回阜宁,在路上不是被告人沈*就是其中一个广西人放了1800元钱在副驾驶的位置上。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不是来响水的前一天就是后一天,其和被告人沈*开着面包车接了两名广西人,又接了被告人吉**,到涟水县石湖敬老院附近实施诈骗,一名广西人先下车找被骗对象,后被告人吉**和另一名广西人也下车,其和被告人沈*坐车上等的,半个小时左右,被告人吉**等三人上车,并让其开车跟在一个骑电瓶车的六十岁左右的老年人后面,看到老年人回家又骑车出来,好像去邮局取钱的,那个老年人取到钱后,其开车把被告人吉**和一个广西人送到原先停车的地方,又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二人又上车,其把车子往北沙方向开,其分得1000元。3、被告人吉**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沈**开着面的到其家中接其,当时车上还坐着广西人老黄和另一个不认识的广西人,车子开到响水县小尖镇计划办附近实施诈骗,沈**负责开车,其负责跟踪被骗的人,老黄负责扮作买方下车寻找行骗对象,沈**负责扮作中间人,另一个广西人扮作卖方,哄骗一个老年人一起购买“505”抗生素转手赚取差价,那次骗了20000元,其分得3700元。在响水诈骗后的第二天上午,被告人沈**开车带着其、被告人沈*以及两个广西人到涟水县石湖敬老院实施诈骗,一个广西人负责扮作买方下车找行骗对象,其到敬老院门口假装中间人,另外一个广西人假装发货人,当时被骗的是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年人,其与老年人商量一起购买“505”抗生素赚取差价平分,后老年人回家取钱,共骗得23000元钱,其分得4000多元钱。2013年2、3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被告人沈*等人坐着他人驾驶的黑色普桑轿车到涟水县石湖供电所附近实施诈骗,一共四人,一人负责开车,一人负责假扮买方,被告人沈*假扮中间人,其假扮卖方,一个六十岁左右的老年人骑着电瓶车带着被告人沈*到其跟,也是以哄骗老年人一起购买“505”抗生素转手赚取差价的方法,共骗得现金4000元,四人平分。4、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1日早晨七点左右,其送孙子去上学回来的路上,碰到一个四十左右的中年男子骑着一辆自行车,该男子问其石湖供电局怎么走并说要找周老板买厂,其骑着电瓶车带那个男子到石湖供电局,从供电局出来一个人说周老板不在,可以带他们到周老板父亲家,周老板父亲家住在五里小区,这个人自称姓陈,坐在其电动车上到五里小区,中年男子骑自行车跟在后面,周老板父亲正好站在路上,后来中年男子就和老周谈交易,具体如何其没有认真听,过程当中中年男子对其说带的钱不够,让其先把钱垫一下,买货花70元,卖90元,挣20元一颗的差价,其回家拿了4000元给了姓陈的男子,后姓陈的打电话给姓周的,三人坐一辆黑色轿车走的,其意识到受骗,到供电局找,没有姓周的姓陈的,五里小区也没有这些人,其知道上当了,便打电话报警的。5、被害人史**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5日上午九点多,其在新沟小街买菜,一个穿着蓝颜色衣服,六十多岁的老头问其新沟振兴中学怎么走,其便带该人到新沟振兴中学门口,几分钟后一个约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的走到跟前,问其二人是干什么的,老头说听说振兴中学的房子要卖,准备买下来办厂,那个中年男子说房子不卖了,老头听了之后说要去小中河桥那边一个厂里买一种药,中年男子说他和那个厂老板是熟人,带他们过去,于是三人便去小中河桥那边,到了那边,其看见一个三十多岁的高个子男子站在那里等他们,那个老头就上前和高个男子交谈,高个男子表示答应从厂里拿药,70元一粒,要付现金,老头就对高个男子说,他出90元每粒但是要先看到药再给钱,高个男子说家里没那么多现钱,问其能不能拿两万现金出来。其想了一会,觉得有利可图,便向新沟卫生院旁边卖猪肉的姚怀东借了18000元现金,将钱给了高个男子,高个男子走后,其和老头在振兴中学那边等着,过了十来分钟,老头接了一个电话,对其说厂家要两个人一起去提货,其便去小中河那边,发现一个人都没有,其觉得自己可能被骗了,回到振兴中学,老头也不见了,其便报警了。6、被害人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上午八点多钟,其到小尖街菜市场买菜,一个自称姓王的男子问其计划办有多远,其正好路过计划办便骑电瓶车把这名男子带到计划办,计划办门口有个姓陈的男子,姓王的男子便和姓陈的男子交谈起来,姓王的男子说要买药,90元一颗,有多少要多少,姓陈的说要去提货,让其和他一起去提货,其二人走到豫南加油站对面一条小路往东约三十米的地方,一个男子在那边,姓陈的问那个男子有没有货,那个男子说有货,并拿出一个样品,他们谈好65元一颗,姓陈的说钱不够,问其有没有钱,转手就赚25元一个,其同意了,就回家拿了三千元现金,从存款单和小本上分别取了一万元和七千元,把两万元给了姓陈的,姓陈的说要去提货,其要跟着去,姓陈的没有让其过去,姓王的男子在其跟前,没多久,姓王的男子接到姓陈的电话,姓陈的让其也过去,其就去找姓陈的,到那边没有找到姓陈的,回头姓王的也不见了,其在那等了三、四个小时,家里面人去找其,其才知道受骗了,便到派出所报警。7、被害人姜**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0日,其骑电动三轮车在石湖街菜场大门口,遇到一个男的,约四十几岁,问其石湖敬老院怎么走,叫其骑车送他过去,其便骑着电动三轮车送他到石湖敬老院大门外,当时敬老院大门口路南边站着一个高个男子,大概五十岁,说姓赵,说刚才淮安那边打电话给他,有个姓王的要来找他,坐在其车上的人说他便是那个姓王的,姓王的请姓赵的联系帮买一个药厂,姓赵的说他战友手里有这个药厂,经过电话联系后,姓赵的说战友没有在家,战友女婿在家,马上过来,姓赵的喊其到石湖镇政府门前路上等,战友女婿到后,说厂不卖,可以卖药,70元一颗,姓赵的让这个女婿拿了一个样品,后将样品给姓王的看,姓王的说他就需要这种药品。接着姓赵的悄悄跟其说,姓王的要这个药,每颗90元,有多少要多少,问其有没有钱,其说没有现金,家里有存款,姓赵的说在那边等其,其回家取钱并把钱交给姓赵的,后姓赵的去取药,其和姓王的在路边等,大概十分钟,姓王的接到姓赵的打的电话,叫其接,姓赵的叫其去西边拿药,其去找姓赵的,没有找到人,然后回到东边,姓王的也找不到了,后其打电话报警。8、被害人丁**存折内页复印件、存单复印件、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证实被告人丁**于2013年5月19日分别支取10000元、7000元。9、被害人姜**储蓄存单及利息清单复印件、邮政储蓄柜员交易日志查询打印件,证实被害人姜**于2013年5月20日分别支取款项15000元、18000元。10、被告人沈*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涟水县石湖敬老院附近、涟水县石湖供电所大门前、阜宁县新沟镇振兴中学门前等地实施诈骗。11、被告人沈**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响水县小尖镇、阜宁县新沟镇振兴中学等地实施诈骗。12、被告人吉**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曾在响水县小尖镇、涟水县石湖镇供电所门前、涟水县石湖镇敬老院附近实施诈骗。13、被告人沈**辨认被告人沈*、吉**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沈**、吉**于2013年5月19日共同至响水县小尖镇实施诈骗。14、被害人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是冒充计划办人对其进行诈骗的人。15、被害人姜**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吉**系自称老赵对其进行诈骗的人。16、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手机通讯录中存有老黄、老莫的手机号码,归属地为广西。1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以及三名被告人归案情况。1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身份。19、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8)亭刑初字第04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阜宁县人民法院(84)刑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吉**曾因犯销赃罪,于1984年2月24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1、扣押、移送清单,被告人沈**退赃款存单,证实被告人沈**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元。22、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沈**、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沈*骗取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沈**骗取财物数额接近巨大且诈骗老年人财物,系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吉**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沈**、吉**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第1、2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指控的第1节犯罪事实,被告人沈*、吉**当庭自愿认罪,与侦查阶段供述一致,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被告人沈*、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起诉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沈**主动交代,被告人沈*、沈**当庭自愿认罪,与侦查阶段供述一致,且有被害人史**的陈述、被告人沈*、沈**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吉**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二0一七年六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丽华
代理
审判员 杨 帆
代理
审判员 邵森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